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 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有竊盜之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L型鐵尺一支及鑰匙十支為工具,在無人看管之停車場,先後連續竊 取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其竊盜時間、地點、方式、車號、被害人及所竊得之財 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街七十號地下停車場,竊取許培榮所有車號IF—三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洋酒二瓶,得手後逃逸,旋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及所居住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之貨櫃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及行竊用之L型鐵尺一支及鑰匙十支 。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志揚、金術生、吳毓華、歐碧霞、闕水渡、柯錦誠、鄭坤釧、周登龍、陳文復 、林俊德、劉絨、丑○○、己○○、丁○○、巳○○、壬○○、戌○○、癸○○ 、午○○、許培榮、戊○○、亥○○、申○○、辰○○、卯○○、寅○、辛○○ 、甲○○、未○○、子○○、酉○○、丙○○、乙○○等人於警訊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L型鐵尺一支及鑰匙十支、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紙附卷可 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被害人劉志揚、金術生、吳毓 華、歐碧霞、闕水渡、柯錦誠、鄭坤釧、周登龍、陳文復、林俊德、劉絨、丑○ ○、己○○、丁○○、巳○○、壬○○、戌○○、癸○○、午○○、許培榮、戊
○○、亥○○、申○○、辰○○、卯○○、寅○、辛○○、甲○○、未○○、子 ○○、酉○○、丙○○、乙○○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二)金術生、丑○○、 丁○○、巳○○、壬○○、戌○○、許培榮、戊○○、亥○○、申○○、黃毓華 、卯○○、寅○、辛○○、甲○○、未○○、子○○、酉○○、丙○○、乙○○ 等人分別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十紙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時 及偵審中就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之L型鐵尺(長度約三十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七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 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再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四日,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行竊次數頻繁、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未予處分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 改,短期內又先後行竊達三十三次,足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宜以保安處分予相當 矯治,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使其能培養一技之長,服刑完畢後,能適應社會,並開創新生。及 說明扣案之L型鐵尺一支、鑰匙十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於被查獲部分竊盜犯行 後,雖另主動供述其竊盜丑○○、卯○○二次竊盜犯行;惟因一部分竊盜犯行已 被發覺,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而 不依自首規定減刑,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上訴意旨,空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