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2年度,9號
SLEV,102,士聲,9,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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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朱芳君
      黃孟潔
相 對 人 蔡岳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7日向聲請人聲 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准予部分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 之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墊付新台幣15,000元之分擔 金,聲請人已製作代墊分擔金催告函通知相對人,竟因原址 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地址 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 出已代墊分擔金催告函及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相對 人業因遷離戶籍地,未依法辦理遷徙登記,現遭依法遷入新 北市八里區戶政事務所內設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 ,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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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