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美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裕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口頭承租聲請人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24房屋,詎料不付房租,且無法與其聯 絡,經聲請人以101年12月4日台北121支郵局第406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搬離,竟因逾期招領而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為送達之退件信封或 寄件回執。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並未補正上開文件,難認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