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335號
TPHM,90,上易,3335,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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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劉哲睿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傳喚後,具狀以參加私人宗教活動為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所陳不能應 審之理由尚非正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構成犯罪之事實: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舊曆春節後至同年六月十五日間,在桃園 縣大溪鎮○○路卅三號二樓、同鎮○○路二一一巷十二號三樓及桃園縣內旅館等處 ,連續多次與告訴人甲○○之配偶方茂吉相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自白無誤。 ㈡共犯方茂吉亦坦承曾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相姦。 ㈢卷附被告與方茂吉合影照片顯示二人表情親暱,足以佐證以上供述屬實。對於被告辯解及反證之判斷:
㈠被告於審理中翻供,辯稱係遭方茂吉施以藥劑及要脅成姦,並指警訊筆錄與原陳 述內容不符,聲請傳訊證人莊宗德並調取警訊錄音資料。 ㈡關於被告前此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原審法院當庭調查,據其供稱「我是要跟 他同歸於盡,才這樣說」(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顯已直承出於自己任意陳述 。其在提起上訴後改稱筆錄與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並無更就錄音資料 再事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莊宗德,據其所陳待證事項,無非為:莊宗德事後知其遭方茂 吉欺辱,擬為問罪,經其極力勸阻云云。但既謂莊宗德事後得悉,顯係事屬傳聞 ,縱經調查亦無從動搖被告與方茂吉自白犯罪之證據價值。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對於連續犯之告訴期間,應自知悉其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時起算(參考最高法院廿 四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另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 月間連續相姦部分,認為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知悉其事,算至八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提起告訴時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不受理,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先後各次相姦行為,時間相近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 施行。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本案罪名 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據 以裁判。
⒊審酌被告僅具國民小學教育程度,智識非深,但觸法後缺乏具體悔過表現等一 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檢察官第一審起訴,另指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與方茂 吉連續相姦,求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論以一罪。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結識方茂吉,但僅承認自八十九年二月 舊曆春節後開始相姦,前後歷時約三個月。至於共犯方茂吉雖稱八十八年八月 起即有通姦之事實,但共犯之自白,須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認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認定他人犯罪之基礎,本案除據方茂吉之自白外,就此部分公 訴事實查無其他確實之佐證。而告訴人事後據方茂吉片面告知自八十八年八月 起通姦,此項傳聞資料,亦不得與方茂吉所供原始內容自相補強,應認此部分 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但檢察官既依連續犯關係請求論以一罪,對於同一起訴對 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裁判,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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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