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322號
TPHM,90,上易,3322,200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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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乙○○處拘役叁拾日,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有投資李鴻鐘所經營鴻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七號國際星鑽大樓,並於八十三年間完 工。乙○○丙○○共同經營之嘉邦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國際星鑽大樓內之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九七號二六樓之二,明知因投資興建上開大樓獲分配在國際星 鑽大樓地下樓層固定裝設,以供停車使用,具相當價值,並有一定重要經濟上目 的屬不動產之機械停車位為位於地下第三層編號第三七九、三0七A號,並未分 配位於地下第二層編號第二三四、二三五號機械停車位,竟為停車之便,除使用 獲分配使用之編號第三七九、三0七A停車位外,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八十五年間,竊佔分配與李鴻鐘所經營由其妻甲○○擔任負責人之聖竝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編號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使用。經停車場管理人員制 止,仍不遵從,直至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始停止使用。二、案經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鴻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調查時指訴歷歷(見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四七頁、原審卷二六、二七頁),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律師函、停車場管理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三至一0四頁)。二、證人即上開停車場管理主任林金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到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告訴人反應編號第二三四、二三五號二個停車位是他們所有,為被告佔用 ,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他們不要再使用。另在車輛上貼通知,請他們不要再 使用,他們一直到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才停止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 第二六頁背面),並有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嘉邦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嘉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EX─五0三六汽車申請第二三四號停車證;以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P Z─七七四0汽車申請第二三五號停車證之國際星鑽大樓汽車停車證換發申請書 影本,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所拍攝車牌號碼EX─五 0三六汽車停放於第二三四號停車位,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所拍攝車



牌號碼PZ─七七四0汽車停放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三頁、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二一頁、第五一至五三頁)。又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共同經營嘉邦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 ),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第二三四、二三五號車位是嘉邦企業有限公司自八 十五年間搬至國際星鑽大樓,才開始使用。之前李鴻鐘就有分配第二三四、二三 五、三七九號停車位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五七頁背面、 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加以證人即曾停放車輛於第二三五號 停車位之林美蘭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有一陣子被告乙○○丙○○二人出國 ,因伊有看過被告乙○○丙○○二人之停車位,伊自己開去停在第二三五號停 車位。對照以觀,堪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乙○○丙○○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長 期使用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等情,應屬實在。三、證人即鴻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鴻鐘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調查時證述 :被告投資興建國際星鑽大樓,伊分配與被告車位為位於地下三樓之三0七A、 三七九。第二三四、二三五號車位在地下二樓,是抽到分配與伊,於八十六年間 過戶與告訴人(見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而告訴 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買賣而取得國際星鑽大樓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九七號地下二層建號五五三建物共有權,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五0頁);而被告乙○○丙○○以自己或林德 成名義取得所有權者則為位於同段九七號地下三層及四層建號五五四、四四三建 物共有權,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一00、一0三、一一三、一一四、一二0、一二七頁)。足認被告乙○ ○、丙○○僅有國際星鑽大樓地下三層或四層之共有權,並無地下二層之共有權 ,即不能受分配位於地下二層之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證人李鴻鐘上開證 詞,應可採取。
四、被告乙○○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李鴻鐘應該分配給伊第二三四號停車位,而非第 三0七A號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若被告乙○○不願接受,仍認定 獲分配使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若無不法意圖,理應自行放棄使用第三0七A號 停車位,否則豈非僅有一個停車位權利,而事實上使用二個。而被告於原審調查 時供述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使用第三0七A號停車位,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使用 第三0七A號停車位(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告同 時使用第二三四、三0七A號二個停車位,就其中第二三四號停車位,顯係明知 無權使用,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無使 用第二三五號停車位之權利(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就第二三五號停車位而言, 被告乙○○猶予以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灼然明甚。五、如前理由壹、二、三所述,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既係以被告乙○○、丙○ ○共同經營之嘉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停車位使用,且以被告乙○○所有汽車 申請第二三四號停車位,以被告丙○○所有汽車名義申請第二三五號停車位使用 ,被告乙○○丙○○自承自八十五年間嘉邦企業有限公司搬至國際星鑽大樓, 開始使用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而被告乙○○丙○○對第二三四、二三 五號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層並無共有權,應無使用權利。則被告乙○○丙○○



二人猶以嘉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使用,甚且被告丙○○係以自己所有之汽車 申請第二三五號停車位使用,如被告丙○○未共同參與其事,信不可能以被告丙 ○○所有汽車申請第二三五號停車位,並一直使用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 堪信被告乙○○丙○○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六、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輕便軌 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上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 不動產,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一號解釋所揭示意旨。國際星鑽大樓地下二層 所設置機械式停車位,係附著於土地上之固定長期使用機器設備,以供停車使用 ,價值甚高,有其一定重要經濟上目的,依上開說明,應屬於不動產。被告乙○ ○、丙○○二人未有使用權源,即佔有使用,即為竊佔行為無訛。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認為李 鴻鐘原已分配第二三四號停車位與伊,嗣李鴻鐘擅自改分配第三0七A號停車位 ,伊不接受,仍與李鴻鐘爭執,伊自認仍有權使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並無竊佔 意圖。又伊僅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被佔用時,才偶而使用第二三五號停車位,並 未長期佔用;被告丙○○則辯稱:伊一直使用第三七九號停車位,僅因第三七九 號停車位被佔用,才偶一停放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伊未與被告乙○○共同竊佔 各等語。
二、經查,證人李鴻鐘已證述所謂分配與被告乙○○第二三四號停車位,僅係預估方 案,正式開會並未照該預估方案分配停車位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九九號卷第二 七頁、第一三八頁背面),被告乙○○猶執以為據,並不足取。又被告乙○○應 明知無權使用第二三四號停車位等情,已如理由壹、三、四所述,被告乙○○所 辯自認有權使用等情,亦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乙○○丙○○二人明知無權使用,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竊佔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使用等情,業如理由壹、二、四、五所述。被告 乙○○丙○○二人事後空言翻異,辯稱並無共同不法意圖,且被告乙○○並未 長期使用第二三五號,被告丙○○並未使用第二三四、二三五號停車位,洵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是事證明 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 告乙○○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原審未能詳為勾稽,即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二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佔用停車位時間甚久,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惟仍姑念被告乙○○丙○○二人已停止使用,且與被害人成立民 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丙○○二人既均受拘役之宣告,爰 依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錦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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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