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杰
被 告 賴家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6段與通河西街口時,因酒後駕駛(呼吸酒精濃 度測量值為0.61MG/L,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8號、100年度緩字第 62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陳榮富所駕駛,因等紅燈而靜止之車號000-00首都客運民營 公車(下稱C車),使C車再撞擊旁邊等紅燈之E車(車號為625- AD,由原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使用人章孝先駕 駛) ,致E 車車身受損。E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8890元(其中零件為1790元,工資為7100元) ,爰依 民法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受損相 片、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事故初步研判表、修護計費單、行照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警詢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現場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 100 年度緩字第624 號執行卷相符。參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分析欄記載:「1.A 車駕駛經酒精檢驗,其測定值為 0.61毫克/ 公升,CE車測定值為0.00毫克/ 公升。2.肇事前 C 車於延平北路6 段南往北第1 線車道停等紅燈,E 車延同 向第2 線車道停等紅燈。3.A 車南往北行駛不明車道,至肇 事地點時,前車頭撞及同向第1 線車道停等紅燈C 車後車尾 ,致C 車右前車身撞及同向第2 線車道停等紅燈之E 車左側 車身」;又肇因研判欄記載:「A 車5679-RJ 號自用小客車 :1.未注意車前狀況。2.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肇事( 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維0.61毫克/ 公升,現場 已舉發) 」( 本院卷第23、24頁參照) 。另C 車駕駛陳榮富 於談話紀錄表稱:( 我在) 第一車道停等紅燈,突然聽到我 車後方有一碰撞聲,隨即5679-RJ 號自小客前車頭碰撞我車 後車尾,我車右前車身碰撞第二車道停等之625-AD營大客左 側車身而肇事等語( 本院卷第32頁參照) ;復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我與一台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接著好像又 有追撞一台公車,然後因為我就送醫救治了。我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0 時許,在錢櫃KTV 唱歌時喝酒,大約飲用4 至 5 罐台灣啤酒等語( 100 年度偵字第2128號偵查卷第14頁參 照) 。再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A 車事故發生後位於C 車後 方,A 車車頭潰縮幾乎達全毀之程度,顯見當時撞擊力道猛 烈;E 車位於C 車左方,右側受損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9至 46頁參照),足認原告主張非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 載有明文。被告於飲酒超過前揭數值後,不得駕車,卻仍執 意駕車,且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紅燈之靜 止C車後,使C車再撞擊停等紅燈之E車,致E車受損,堪認被 告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所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 過失行為致E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E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E車於94年 9月出廠使用,有E車行照在卷可憑,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889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790元,工資為7100元,此有 原告提出之維修計費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參照),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E 車於100年1月23日碰撞受損,E車折舊年數為超過4年,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 之438,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 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十分之一之殘值。E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790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79元(1790×1/10=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上工資7100元,本件原告修復E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7279元為必要(179+7100=7279),逾此關 於E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該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50頁 送達證書參照)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19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27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經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8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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