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2年度,12號
SLEV,102,士小,12,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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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12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峰
被   告 許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許信輝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 00號2 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本 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金額為6 萬9200元及利息,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所述,自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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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