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01年度,1022號
SLEV,101,士簡調,1022,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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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代 理 人 羊恩達
相 對 人 閻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依權利轉讓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權 利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權利轉讓協議書第10條約定,如 因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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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