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997號
SLEV,101,士簡,997,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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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葉玉芝
被   告 簡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4,170 元,雙方原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12月前清償 ,惟被告一時無法還款,雙方又於100 年11月8 日簽立切結 書,約定由被告任職之聯安救護車公司每月自被告薪資至少 扣款20,000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且若每月薪資增加超過30 ,000元之收入亦全數匯入原告之帳戶,兩造約定含利息之還 款總額為430,000 元,被告如未清償完畢即自聯安救護車公 司離職,則離職前須清償欠款。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起 未再依約還款,且已於101 年10、11月間離職,現則去向不 明無法聯絡,因被告已清償10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及存摺內頁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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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