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863號
SLEV,101,士簡,863,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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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   告 楊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范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章斌(更名後為章世坦)因建築融資案於民國81年 1 月29日經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核准貸予土地款新台幣(下同)2,500 萬元及工程款58 0 萬元(總計3,080 萬元),並於次日即81年1 月30日, 邀同訴外人黃公恪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台開公司簽 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至83年1 月30日 止(下稱: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面額為3,080 萬元, 發票日為81年1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系爭借款債務,嗣主債務人章斌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 遂於83年3 月21日向台開公司申請准將借款期限展期一年 ,經獲台開公司同意,主債務人章斌即另邀同訴外人黃淑 芬、楊光武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 月28日與台開公司簽 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 月30日起至84年 1 月30日止,其後因系爭借款債權屆期仍未獲償,台開公 司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2年度票速字第1571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下稱:上開執行名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 ,曾先後於84、86年間對訴外人黃公恪之財產執行,並於 88年間對於主債務人章斌之財產執行,而獲部分受償,後 又於92、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無結果,迄今尚有20,620 ,624元之借款債權未受償,嗣台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本次僅就系爭借款



債權其中50萬元向被告追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8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主債務人章斌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 果,依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 力;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是以,台開 公司持上開執行名義,分別在85、86、88、92及97年間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其目的均為求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全部受 償,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亦無損於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換言之,因85、86、88、92及97 年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執行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故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該執行行為而中斷,且應自 92年起重行起算時效,因此迄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可採。 2、系爭借款期限於83年1 月30日屆滿時,主債務人章斌因無 法如期清償借款,遂於83年3 月21日向台開公司申請准將 借款期限展期一年,經獲台開公司同意,主債務人章斌即 另邀同訴外人黃淑芬、楊光武為連帶保證人,擔保申請延 展尚未完工之建築融資案,並非以借新還舊債之方式,因 此被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3、被告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就系爭 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在該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 之前,各連帶債務人仍就全部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足見連 帶債務人間之法律地位平等,並無主從關係之分別,應屬 民法第739 條之1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範圍,因此,被告 並無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況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借款契約既係於89年5 月5 日民 法第739 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83年間,即經台開公司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縱認有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為 保障債權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被告仍應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負保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
(一)主債務人章斌於83年1 月30日無法如期還款,雖向台開公 司申請貸款展期1 年,但台開公司並未以展期清償方式處 理,而是由主債務人章斌以借新還舊債之方式還款,亦即 由主債務人章斌另邀其他連帶保證人再向台開公司借款30 80萬元,另約定借款期間為83年1 月30日起,至84年1 月 30日止,所借得款項即用以清償於81年間所借貸之同額系



爭借款債務,因此,被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清償完 畢,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至於主債務人章斌新借債務屆 期未清償,則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二)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 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縱台開公司允許主債務人章斌延 期1 年還款,然因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 負保證責任。
(三)被告於81年間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3,080 萬元,原告或原 債權人台開公司,未曾基於借貸關係向主債務人章斌或被 告請求返還,迄今已逾15年,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消滅,拒絕給付該保證債務 。台開公司雖曾持上開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章斌及其他保 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乃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二者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並不發生原告所稱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 之效果。
(四)縱原告改依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向被告請求,惟台開公司持 上開執行名義,先後於85、86、88、92及97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其中台開公司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相隔5 年 (即97年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亦已罹於3 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票款。
為此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主債務人於81年1 月30日,邀同訴外人黃公恪與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台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向台開公司 借款3,0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至83年1 月30日 為止,3 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二)嗣主債務人章斌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遂於83年3 月21日 向台開公司申請准將借款期限展期一年,章斌並另邀同訴 外人黃淑芬、楊光武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3 月28日與台 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 月30日 起至84年1 月30日止。
(三)台開公司曾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而取 得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曾先後於84、86 年間對訴外人黃公恪之財產執行,並於88年間對於訴外人 章斌之財產執行,而獲部分受償,後又於92、97年間聲請 強制執行惟無結果。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借 款債務業經主債務人章斌於83年1 月30日,以借新還舊債 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主債務人章 斌出具之貸款展期申請書影本為反證(附於本院卷宗第47 頁),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 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主債務人章斌於83年3 月21日 向台開公司申請准將借款期限展期一年,獲台開公司同意 後,雖另邀同訴外人黃淑芬、楊光武為連帶保證人,於83 年3 月28日與台開公司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下稱:新借據 ),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 月30日起至84年1 月30日止, 固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新借據影本1 件可參( 附於本院卷宗第49、50頁),惟尚不足憑此證明債權人台 開公司將新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080 萬元,用以撥付清償 主債務人章斌於81年1 月30日貸得之同額舊債務,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抗辯獲得相當之憑信, 因認被告所為清償之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對於台開公司未經被 告同意,逕自允許主債務人章斌延期還款之債務,主張不 負保證責任?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 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 條及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3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 民法第739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 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 。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 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 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 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 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2、查台開公司係於89年5 月5 日民法第739 條之1 修正施行 前之83年1 月,允許主債務人章斌延期清償,有新借據影 本在卷可佐,詳如前述,參照上開決議意旨,為保障債權 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所生之利益,被告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負連帶保證責任。因認被告所為此項抗辯,亦 乏依據。
(三)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1年1 月30日年擔任主債務人章 斌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原為83年1 月 30日,嗣經延展至84年1 月30日,則自延展後之清償期末 日即84年1 月30日起算,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效 期間,應於99年1 月30日屆滿。
2、原告雖曾持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以84年度執字第5541號事件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主債務人及另位連帶保證人黃公恪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能全部受償,本院遂於89年11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送 達於原告,其後,原告又於92年11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 聲請換發債證,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該債權憑證影本1 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55頁),固屬真正。然而, 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既為本票裁定,其 所行使之債權自應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而非系爭借款債 權,縱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原因事實,惟 該2 筆債權在法律上既屬各自獨立發生、得各自行使之債 權,可見行使系爭本票票款債權非即行使系爭借款債權, 因此,原告無論對於主債務人章斌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基 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均僅針對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並不生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中斷時效之效力。 3、綜上,原告遲至15年之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1 年10月12日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顯已逾民 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原告猶一再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實屬無據。
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因逾15年之時效期間,遭被 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88年11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 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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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