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陳阿昆
被 告 周良智
吳政儒
吳黃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生賢
被 告 吳韋嚞
訴訟代理人 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良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政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黃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韋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欽,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劉國銘,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劉國銘聲明承受訴訟 ,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周良智、吳政儒、吳黃錦、吳明勳 、吳韋唐、吳韋嚞分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1元 ,及自民國10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周良智、吳政儒、吳黃錦、吳明勳、 吳韋唐、吳韋嚞分別應給付原告1,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審理中,具狀並陳明訴之聲明變更為:①被告周良智應 給付原告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吳政儒應給 付原告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吳黃錦應給付 原告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吳韋嚞應給付原 告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另當庭撤回對被告 吳明勳、吳韋唐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擴張、減縮 及撤回,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 面積共1,639.94平方公尺,分別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 均由原告管理。然原告發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長期占用上開土地部分面積, 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周良智、吳政儒、吳黃錦、吳韋嚞等4 人使用,其等占用面積分別為被告周良智212.67平方公尺、 被告吳政儒16.52 平方公尺、被告吳黃錦16.52 平方公尺、 被告吳韋嚞212.67平方公尺,經原告先前函知被告應依當期 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或騰空返還土地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臺北市市有房地產被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 點第1 款規定,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 核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上開土地徵收與安置等問題, 均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周良智應給付原告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政儒應給付原告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黃錦應給付原告4,08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韋嚞應給付原告52,58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上開土地乃原告列為北投8 號公園預定地,於68年及72年間 二次徵收,因當時地價偏低計算,以每平方公尺100 元左右 強制徵收,經徵收戶陳情後,由各單位協商達成遷建、安置 ,惟至今30年原告尚未補償安置完畢,被告於徵收完成及原 告開發前,對上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固無意見,但系爭建物是在巷 子內,對外交通不便,週邊店家亦少,生活並不便利,房子 亦屬老舊,難以修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地籍資料查詢、地籍圖 、101 年1 月19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 回執、徵收土地計劃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公告地價及公告土 地現值查詢、會勘紀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計算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為證,被告對於占用上 開土地之事實不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 ,有無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上開656 之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681 地號土地為臺 北市所有,原告則為該2 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周良智 、吳政儒、周黃錦、吳韋嚞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上開 土地212.67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 212.67平方公尺,排除他人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 顯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雖均辯稱系爭土地先前徵收程序 未完成,其等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等語,惟上開土地既已 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顯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無疑 ,被告果對徵收程序或補償金發放有意見,應循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其等上開爭執, 更無從據為有權占用土地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㈣、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 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 明定。再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2 筆土地之公告 地價,自95年起至101 年期間均為相同,依序為96年至98年 間為940 元、99年至101 年間為850 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周良智、吳政儒、周 黃錦、吳韋嚞等人占用土地面積分別為212.67平方公尺、16 .52 平方公尺、16.52 平方公尺、212.67平方公尺,業如上 述,斟酌上開土地所在之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占有土地乃供居家自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租金率按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標準,尚屬恰當,爰依此標準計算 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被 告周良智48,063元、被告吳政儒3,733 元、被告吳黃錦3,73 3 元、被告吳韋嚞48,063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周良智4,519 元、被告吳政儒 351 元、被告吳黃錦351 元、被告吳韋嚞4,519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表:計算式(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①周良智、吳韋嚞部分:
96年至98年:940×5%×3×212.67=00000 00年至100年:850×5%×2×212.67=00000
00000+18077=48063
②吳政儒、吳黃錦部分:
96年至98年: 940×5%×3×16.52=2329 99年至100年:850×5%×2×16.52=0000 0000+1404=3733
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①周良智、吳韋嚞部分:
850×5%×6/12×212.67=4519②吳政儒、吳黃錦部分:
850×5%×6/12×16.5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