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邱垂興即東鼎企業社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告雖具狀表示:該公司因不能清償債務,已向鈞院101 年 度破字第20號聲請宣告破產審理中,為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 平受償,希望本件暫時停止辯論云云。經查,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上開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尚未終結而為任何裁判,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宗第45頁),本 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當然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亦當庭表明請求依法審理裁判,本院因認本件並無 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口頭向原告承租挖土機使用,兩造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 萬元,租用期間挖土機如有人 為損壞,經原告自行修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全額修復費用 。嗣被告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租用挖 土機之租金迄今分文未付,連同營業稅在內,被告應依約給 付原告105,000 元;此外,上開租用期間挖土機受有人為損 壞,修復費用總計57,820元,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上開2 筆款項經原告於101 年7 月底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原應於半 個月內清償完畢,不料,被告僅將原告請款時檢附之發票作 為其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迄今拖欠未還。為此爰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計費明 細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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