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鉦勝即宏鉦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 告 佳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為被 告在八里之工地舖設AC路面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305,093 元,原告於101 年7 月上旬檢具統一發票及 請款單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5,09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稱:被 告因已不能清償債務,業依破產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 產,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20號審理中,為使所有債權 人均能依破產法之規定公平受償,請求暫停辯論,併案依破 產程序處理。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1 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曾 以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另具狀陳稱業 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請求暫停辯論云云,惟按當事人受破 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 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僅為破產之聲請,難認本院業為 被告破產之宣告,本件復查無被告業經本院宣告破產之事證 ,自無何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是被告請求暫停辯論,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