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吳貴滿
訴訟代理人 陳基生
被 告 羅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1萬6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5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33元,並 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 萬6000元不當得利。(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卷第 37頁參照)就追加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起算日之退縮,其所 執之基礎事實,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且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為止(共1年), 每月租金為1萬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 1個月之租金即1萬6000元,詎料,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
即未繳納租金,截至101年10月12日,扣除押租金,已積欠 超過二期。原告曾多次以書面及電話留言催繳租金,又以 101年10月12日台北龍山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0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確實居於系爭房 屋,該函已於101 年10月12日送往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卻 拒絕收受,應生合法催告效力。原告又請求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經於101 年 11月13日送達被告,由其本人簽收(本院卷第22頁參照)。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1 年10月至11月13日之的房租,共為2 萬2933元(10 月為16000 元,11月為16000 ÷30×13=6933 元,16000+6933=22933)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2 萬2933元租金,及自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6000元等語。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有兩造簽名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載有招領逾期而退回之信封、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迄101年12月10 日為止,累計遲付租金總額以押租金1萬6000元抵償後,仍 欠有超過2期以上之租金未付,原告以此事由,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繳租,相對人居住於該處所,此有北 投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 訪查表可證,且本院起訴狀繕本亦於該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 受,顯見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已客觀上達於被告可支配之 範圍,被告無正當理由卻拒絕受領,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28號裁判謂:「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 通知),該書件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受 ,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件既已達 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 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定相當期間催告 之意思表示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堪認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1月13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該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 法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101年 10月至11月13日之租金,共2萬2933元,亦屬有理。而系爭 租約已於101年11月13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契約終止翌 日(101年11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請求被 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2萬2933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 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