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1年度,1342號
SLEV,101,士小,1342,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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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張堉璘
被   告 石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石家瑜、張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 月3 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石家瑜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另 撤回關於利息、違約金及對被告張淑芬之請求,核其所為擴 張、撤回請求等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石家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80,000元,經兩造協調後,談妥 自101 年8 月6 日起分16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6 日給付原 告5,000 元,如有違約,所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另 賠償原告20,000元。惟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後即未履行, 爰依兩造和解條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與違約賠償金合 計90,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書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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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