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高曼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 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另 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最多以3 期為限。 被告計至95年2 月間,積欠41,529元(內含本金37,880元、 已到期之利息2,749 元及違約金900 元),經原告催索而無 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 各1 份、申請書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8 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登報費108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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