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271號
TPHM,90,上易,3271,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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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0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即擔任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照 相錄影業工會) 總幹事,負責該照相錄影業工會會員繳交健保費、勞保費、互助 金及常年會費等費用之保管,於八十六年初因病財務窘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將照 相錄影業工會會員所繳付由其基於總幹事業務所保管之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 之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費用(起訴書誤為勞、健保費用, 應予更正)中之部分,侵占入己多次,總計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 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嗣經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底解除甲○ ○總幹事職務後,接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催繳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份 費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間,向照相錄影業工會會員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工會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嗣於八 十六年七月底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存簿二本及面額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工 會常務理事曾銘松,以及此期間曾多次挪用基於照相錄影業工會總幹事業務所保 管該工會會員所繳納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之部分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 費及互助金之部分費用等情,但辯稱:新竹市照相錄影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 日在谷關舉辦之勞工教育補助款一萬七千元未收回;又,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灣 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在新竹市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 時,大會一切開支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由照相錄影業工會暫墊未收回;伊僅侵 占照相錄影業工會之款項約二十餘萬元而已,詳細數目則不清楚云云。並聲請訊 問證人溫日雄、陳平池以為證據方法。惟查:
㈠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七月間由會員繳交如附表一 所示之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費用總計七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 均由總幹事即被告甲○○負責保管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四日審理筆錄,核與証人即照相錄影業工會常務理事乙○○、曾銘松、証人即照 相錄影業工會會員及眷屬林森裕、林靜宜等人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証人乙○○提 出之「新竹市照相職業工會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費、互助金統計表」一冊 ( 外放證物)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屬可信。 ㈡被告離職時移交予照相錄影業工會常務理事曾銘松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新竹市第



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陳王欽帳戶,截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止其剩餘存款僅為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同合作社000000000000號陳 王欽帳戶,截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剩餘存款僅為五千三百九十三元;至於 該二存款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匯入之款項,則為 照相錄影業工會會員為繳交與本案無關之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九月之健、勞保等 費用所匯入等情,業據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新十合字第 ○六八五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新十合字第○八二五號函檢附繳費收據敘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四頁、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五○頁),並有 有該二存款帳互之存摺影本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件附卷可查。從而被告在原 審所辯:伊已將屬於照相錄影業工會所有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00000 0000000號陳王欽帳戶存款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第0000000 00000號陳王欽帳戶存款十三萬一千四百十元交付予該工會常務理事曾銘松 等語,自非實情,而不足採。
㈢臺灣省財政廳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發之一萬七千元,其撥付之受款人係臺灣 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而非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有被告所提出之省庫 支票影本一紙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聲請狀證物)。次查,據證人即臺 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第二屆理事長溫日雄在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我當選 臺灣省照相工會理事長,有申請勞工教育補助一萬七千元,是臺灣省照相聯合會 向省勞工處申請補助一萬七千元;(問:省聯合會需要把這筆款像轉交給新竹照 相工會嗎?),我們沒欠新竹工會的錢,我們沒有必要轉交一萬七千元給新竹工 會;省跟縣完全就是兩回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另證人即臺灣省照相 錄影業職業工會第三屆理事長陳平池亦在原審到庭結證:(問:有關省勞工處要 補助照相工會的一萬七千元你是否有收到?),伊查資料的結果是省勞工處最後 只有補助八千元,這個跟新竹市工會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參 諸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其代墊新竹市照相錄影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在谷關 舉辦勞工教育之相關支付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新竹市照相錄影業工會於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在谷關舉辦之勞工教育補助款一萬七千元未收回乙節,自不足採 。再查,關於台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聯合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新竹市召 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大會開支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 ,據證人即臺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第二屆理事長溫日雄在原審證稱:開省聯 合會的金額是省聯合會支付,沒有用新竹照相工會的錢墊支;這個是省聯合會應 支出的款項,跟新竹市照相工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三九頁)。另證人 即臺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第三屆理事長陳平池在原審亦到庭供證:這個是第 二屆理事會交接給第三屆理事會的差額,伊後來回去調查發現這個帳目不清楚, 如果有補還是會發給他們;這個跟新竹市工會沒有關係,這個是省聯合會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0頁)。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 致臺灣省政府函亦說明:「本會交接清冊都錄事項財務欄僅有支出明細表未附收 入明細表,財務虧損列新臺幣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本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 核對清冊帳目,均無法查核如何虧損新臺幣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遂電請總幹 事甲○○、理長溫日雄追補有關資料核對詳實後,提理監事會報告後由陳理事長



池平支付,惟理事長溫日雄、總幹事甲○○均無法答覆;... 本會為感念甲○○ 總幹事對本會之供獻,故本會於理監事會議中取得共識,同意支付虧損;之款項 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惟需提出支付明細表或證明單據,並告知甲○○,惟該 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立切結書,言明該筆款項細屬新竹市照相錄影工會代 墊,代墊情況不明且立切結書人屬聯合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並非新竹市工會, 故於法不符而,且無法證明,無法支付;... 本會為加強溝通聯繫,落實會務工 作,使工會團結和諧再次電請甲○○、溫日雄、乙○○等請提出單據,並於本會 第三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邀請甲○○說明後,本會當場要求該員提出單據給付款 項,惟該員至今仍未提出... 」云云(見本院卷被告聲請狀證物)。顯見關於台 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大 會開支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一事,根本與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毫無任何 牽連,並無所謂由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代墊之情事。雖臺灣省照相錄影業 職業工會為感念被告對該會之供獻,曾同意代為支付此筆虧損,惟仍要求被告需 提出支付明細表或證明單據;嗣因被告仍未提出,而未符合臺灣省照相錄影業職 業工會聯合會同意代為支付之條件,終未獲同意支付此筆款項。被告所辯:八十 四年八月五日台灣省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聯合會在新竹市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 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大會一切開支五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元由新竹市照相錄影業 工會暫墊未收回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級會費、郵電費用、文 具印刷費用、慶弔費、交通車馬費、人事費用、會所租金補貼、繳納勞保局滯納 金總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 筆錄),並有証人乙○○提出之新竹市照相錄影職業工會郵電等費用合計表暨支 出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三一一至三二九頁參照)及被告提出之雜支一覽表暨 明細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四七三至四九七頁),此部分被告之 自白亦屬可信。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保管新竹市照相錄影業工會會員繳交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六 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勞、健保費用、常年會費、互助金,共計七十二萬九千七百 ○四元;扣除同期間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級會費、郵電費用、文具印刷費用、 慶弔費、交通車馬費、人事費用、會所租金補貼、繳納勞保局滯納金,共計八萬 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再扣除被告離職時移交予照相錄影業工會常務理事曾銘松如 附表二所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陳王欽帳戶剩餘 存款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同合作社000000000000號陳王欽帳戶剩餘 存款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總計尚有四十 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之差額,被告並未能交代其合理支用項目及提出相關之單 據憑證;而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挪用所保管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會員繳交之 健保費、勞保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等費用情事,則此部分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 ,自無庸置疑。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溫日雄、陳平池,已在原審供證甚詳,本 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之金額,係如附表四所示之勞、健保費用總計五十六萬 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則辯稱:伊僅侵占約二十餘萬元而已。本院 依前述各節所述理由及證據,以被告所保管新竹市照相錄影業工會會員繳交如附 表一所示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之勞、健保費用、常年會費、互助金,共計七 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元;應扣除同期間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級會費、郵電費用 、文具印刷費用、慶弔費、交通車馬費、人事費用、會所租金補貼、繳納勞保局 滯納金共計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再扣除被告離職時移交予照相錄影業工會常 務理事曾銘松之帳戶剩餘存款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面額新 台幣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認定被告僅有侵占其中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一 元。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亦有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雖為相同之 認定,然僅在犯罪事實欄中敘述「起訴書誤載侵占金額及項目」等語,稍嫌簡略 ,應予補正。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 後坦承侵占犯行、迄未賠償照相錄影業工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 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辯解只 有侵占二十餘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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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 用 名 稱 │ 金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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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向照相錄影 │二九五一四四元 │ │
│ │ 業工會會員收取之健保費用 │ │ │
├──┼──────────────────┼────────┼─────┤
│二 │ 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自照相錄影 │三四四九六○元 │ │
│ │ 業工會會員收取之勞保費用 │ │ │
├──┼──────────────────┼────────┼─────┤
│三 │ 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向照相錄影 │六七二○○元 │ │
│ │ 業工會會員收取之常年會費 │ │ │
├──┼──────────────────┼────────┼─────┤
│四 │ 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向照相錄影 │二二四○○元 │ │
│ │ 業工會會員收取之互助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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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總 計 │七二九七○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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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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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戶名陳王欽、 │ 六一九九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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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戶名陳王欽、 │ 五三九三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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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 │ 一五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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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總 計 │一六九五九二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一 │ 上級會費 │ 九六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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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郵電費用 │ 四六九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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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文具印刷費用 │ 一七五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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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慶弔費 │ 三四五○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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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交通車馬費 │ 三○○○元 │ │
├──┼──────────────────┼────────┼─────┤
│六 │ 人事費用 │ 五○○○○元 │ │
├──┼──────────────────┼────────┼─────┤
│七 │ 會所租金補貼 │ 七五○○元 │ │
├──┼──────────────────┼────────┼─────┤
│八 │ 繳納勞保局滯納金 │ 一六七九六元 │ │
├──┼──────────────────┼────────┼─────┤
│九 │ 總 計 │ 八八一六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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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