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何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研究所同學,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6 日 下午6 時25分許,將伊與友人以閒聊語氣,用無意義口語評 論人事物之電郵內容,以kevinkaku @hotmail.com帳號誤寄 主旨為「RE:延期申請表」信件(下稱:A 電子郵件)予被 告karenho1231@yahoo.com .tw 帳號信箱,當系爭電子郵件 一寄出後,伊立刻發現寄錯人,遂馬上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說明是錯寄,並且道歉,沒想到隔日即同年月17日,被告在 收到伊澄清及道歉錯寄信件後,卻見獵心喜般將伊信件中最 後澄清寄錯之段落刪去,僅將伊與友人私下之無意義口語評 論之A 文章轉寄給指導教授、口試委員及同學,並加註其評 論原告「無理又沒教養」等文字,一併轉寄予指導教授、口 試委員及同學。被告散佈原告「無理又沒教養」之文字,侮 辱及散布原告沒有父母教導及養育,令伊名譽受損極鉅,早 已超過言論自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固不爭執伊於101 年6 月17日11時19分許,以karenho1 231@yahoo.com.tw帳號寄發主旨為「Meeting 時間與kevin 分開」,內容指摘原告「無禮又沒教養」之信件,給研究所 老師及其餘2 位同學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收到原告所發 A 電子郵件,無論原告是誤寄或針對伊個人,該郵件第一句 「他媽的」就讓伊看了不舒服;況按A 電子郵件所述內容, 顯然是針對伊所為評論,因為4 位同學當中只有伊在電子業 ,且原告所回應之前一封信,是伊於101 年6 月15日21時08 分許,以karenho1231@yahoo.com.tw帳號寄發主旨為「RE: 延期申請表」,為4 位同學安排口試事宜之信件(下稱:B 電子郵件),可見原告原本是要將這封罵伊的信件,寄給其 他同學,卻誤寄給伊本人,所以伊才以「無理又沒教養」來 評價原告等語。
三、被告指原告「無理又沒教養」之電子郵件,寄送給指導教授 、口試委員及其他2 位同學,是否足以貶損指導教授、口試 委員及其他2 位同學對原告之評價,而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一)所謂「名譽」,即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 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他 人名譽權,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人格權保障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限制。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 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評 價。如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 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 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 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 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 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4款情形之一 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先予 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寄發主旨為「RE:延期申請
表」之B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其他2 位同學有關變更口 試時間、安排口試順序等事宜,原告則於101 年6 月16日 以主旨為「RE:延期申請表」之A 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該 信件內容為「他媽的,這傢伙連電子業都混不下去,工作 都找不到了,連找指導教授都沒同學要幫它找,都還要拜 託人家帶它去見老師了,還不快點去抱著老師的大腿,看 能不能給幾個打工的代課機會,賺賺外快呀,現在是在囂 張個什麼東西呀!!」。原告雖主張A 電子郵件乃誤寄予被 告,並為此向被告道歉,然而,觀諸A 電子郵件內容全篇 充滿對他人之輕蔑藐視及嘲諷意味,用語亦極為粗鄙無禮 ,客觀上確實使一般閱讀者感受到作者用語及態度欠缺禮 貌及莫道人短之修養。況且,原告以A 電子郵件所回覆之 前一封信,確為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21時08分許寄發之 B 電子郵件,因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上開A 電 子郵件之內容,係針對伊個人所為指摘,是被告基此確信 進而對原告做出「無理又沒教養」之評價,參照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被告之上開行為仍可構成阻卻 違法之事由,尚難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既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