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舜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 年1 月9 日新北警淡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舜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強力膠壹支及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舜強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2年1 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二) 地點:新北市淡水區公明街37巷公廁內。 (三) 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舜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 扣案強力膠1支、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三、上開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