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2年度,2號
SLEM,102,士秩,2,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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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舜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 年
1 月4 日新北警淡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舜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曾舜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1年12月30日晚上8時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學府路口。(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使用過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扣案可佐。三、扣案已吸食過強力膠1 條及使用過之塑膠袋1 只,係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沒入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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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