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1年度,603號
SLEM,101,士簡,603,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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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裴妘
      何韋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571號、第1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裴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本貳本、六合彩壹本、帳冊壹本、帳單壹拾伍張、簽單壹佰壹拾張、對獎單伍張、六合彩四星通告貳張、簽賭空白表單貳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筆壹拾壹支及立可帶貳支,均沒收。
何韋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裴妘何韋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陳裴妘童」應更正為「陳裴 妘」、第四行「121 號2 樓」應更正為「12之1 號2 樓」、 倒數第二行「簽賭空白表單5 張」應更正為「簽賭空白表單 2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查獲現場11張」 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15張」、第五行「簽賭空白表單5 張」應更正為「簽賭空白表單2 張」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陳裴妘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 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認犯行;被 告何韋庭曾有賭博罪前科之素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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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