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國簡字,102年度,1號
CYEV,102,朴國簡,1,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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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併請原告 說明提起本院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是否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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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