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泰昌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堆
訴訟代理人 蔡振芳
被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瑞
訴訟代理人 籃英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 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 書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 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如爭執而 訴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 合意約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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