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江榮彬
被 告 徐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得知原告年逾45歲仍未娶 妻生子,屢次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及原告母親稱其為專業合法 越南婚姻介紹所之經營者,並領有我國政府特許核發之證照 ,並稱只要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規費1,000 元 美金給被告,被告就可以包辦如合約所載之約定事項,原告 於100年8月22日依約前後共給付被告43萬元,並依約交付證 件予被告。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結婚」係指結婚程序之完 成為女方來台並完成結婚登記為其本意,然原告與訴外人即 陳玉艷並沒有結成婚,且被告亦未盡其專業知識及義務,協 助原告辦理婚姻合約書約定事項,被告僅於辦理相親及同時 辦理越南結婚程序時有陪同,後再無陪同原告辦理越籍配偶 來台後續約定程序,被告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被告應負之 責任,被告拒絕給付扣除結婚相關費用後,返還原告30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係表示原告去越南相親 不成,結婚不成,回台灣後,扣除機票及旅社費用,退還其 餘的費用。而原告與陳玉艷的婚姻有成立,伊已依約履行, 原告配偶無法來台係因原告與陳玉艷至外交部面談時過於緊 張,導致面談沒通過,無法來台,伊後來還有幫原告寫陳情 書,並帶原告找律師寫訴願書,只是訴願被駁回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0年8月22日依約 前後共給付被告43萬元。原告與越南女子陳玉艷在越南結婚 宴客,並於100年10月17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惟於101年 1月11日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陳玉艷來台簽證,該辦事處經面談 後,以原告及陳玉艷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 實陳述,而不予受理上開結婚證書驗證及駁回陳玉艷簽證申
請,致原告無法為結婚登記,且陳玉艷無法來台等情,業據 兩造提出合約書、郵局匯票、原告存摺影本、結婚照片13張 、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1年4月 24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及101年5月 31 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訴願答辯書、行政 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外交部101年11月2 日外授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 執,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陳玉艷結不成婚,故得依系爭契約扣除機票、 吃、住等費用,其餘退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 :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之約定應如何解釋?茲敘述如下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及19年上 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按。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若沒結成婚」應係指陳玉艷來台灣依 我國法律結婚生效,才能算有結婚,雖從該款約定且由原告 結婚之目的觀察,原告主張尚非完全無據。惟查,系爭契約 約定「費用肆拾萬元含以下事項...四、『結婚時』雙方禮 服、禮車、婚照、錄影。...六、女方來台日期(『結婚日 』起算)如無意外六個月至八個月左右,因有些地區文件來 往較費時,則會拖些時間。七、『結婚後』女方來台前的語 言學習,吃、住、均包含。八、『結婚後』半年內男方未盡 到義務...。九『結婚後』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放棄)去 簽證簽約的日期,否則一切費用應全額付清。」等文字,而 附註「①若『沒結成婚』,扣除機票、吃、住等費用,其餘 退還」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均有「結婚」之文字,且沒結成 婚係結婚之反義詞,依前開說明,自應將系爭契約關於「結 婚」之文字通觀全文,以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不 爭執在越南結婚後,並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陳玉艷來台簽證已如前述,倘「結婚 」一詞依原告之解釋,必須要依我國法為結婚登記,才能算
有結婚,因依原告解釋下已毋庸辦理簽證,則勢必無法解釋 系爭契約第9條「結婚後不得藉故推託或拒絕(放棄)去簽 證簽約的日期,否則一切費用應全額付清」之約定,是系爭 契約關於「結婚」之解釋應以被告主張者較為合理,亦符合 系爭契約關於「結婚」文字之一致性。
⒊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若沒結成婚,扣除機票等費用之約定係 由被告主動寫給原告知道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 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約定之過程可知,係 被告主動書寫,而非原告主動要求。尚難遽認雙方有以系爭 契約附註第1條取代前開約定之合意。
⒋況且,原告無法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且陳玉艷無法來台, 係因原告與陳玉艷接受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面談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上開訴願決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倘可扣除機票、吃、住等費用後,其餘繳納 被告之費用返還,而毋庸負擔系爭契約中第3、4條之女方聘 禮、請客、紅包、結婚時雙方禮服費用、婚照、錄影等費用 ,而使被告負擔上開費用,無異使原告可將自身面談失敗之 風險,轉移由被告承擔,自難謂公平。若依被告解釋結婚不 成係指去越南相親未成,因此時未支出聘禮、請客、紅包、 雙方禮服、禮車、婚照、錄影等費用,則僅扣除已支出機票 、吃、住等費用後返還原告,應屬公允。是原告上開契約之 解釋,尚難可採。
⒌是以,系爭契約解釋應以被告解釋係表示原告去越南相親不 成,結婚不成而回台灣後,扣除機票及旅社費用,退還其餘 的費用較為可採。而原告與陳玉艷在越南辦理結婚,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 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辯則屬可取。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附註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