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25號
CYEV,101,嘉簡,625,20130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林賜川
被   告 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新臺幣壹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蔡榮原對被告之零用金債 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蔡榮原對被告有上開 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是蔡榮原及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關乎原告能否為強制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榮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乃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用金 ,及蔡榮原以其所有之停車場停車證提供被告出租予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停車之租金請求權。 因被告與蔡榮原談離婚時,蔡榮原同意離婚條件為被告每月 給付蔡榮原1萬元作為零用金,被告同意後,蔡榮原才與被 告離婚,現被告與蔡榮原仍為離婚關係,因此被告應每月給 付蔡榮原1萬元。被告目前經營出租他人使用之大同停車場 即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停車證為蔡榮原個人 所有,因此大同停車場之租金收取權應屬蔡榮原所有,即阿 羅哈公司每月5萬元之租金應由蔡榮原收受,被告應無收取 阿羅哈公司租金之權利,惟被告竟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 與蔡榮原離婚3年多,早已無往來,也沒有再給予任何零用 金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訴



訟,並聲明①:確認蔡榮原對被告有每月1萬元之債權存在 。②確認蔡榮原對被告即大同停車場有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蔡榮原離婚當時並沒有約定每月給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 用金,那只是離婚當時蔡榮原口頭向伊要求,伊並未同意, 當時伊向蔡榮原表示伊為蔡榮原背了很多債務,當時蔡榮原 表示生活上有困難,所以僅有給蔡榮原一次1萬元,其後蔡 榮原再向其要錢,就沒給了。
大同停車場之部分,離婚當時條件係所有債務均由伊負責清 償,但大同停車場負責人要換成伊,而大同停車場用地原係 由蔡榮原向出租人承租,土地出租人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 ,而大同停車場登記證僅能登記土地承租人之名義,而無法 變更為伊,因伊不是停車場用地之承租人,但大同停車場負 責人為伊。大同停車場阿羅哈公司的停車格為租賃契約書 係伊與阿羅哈簽訂的,所以伊每月可向阿羅哈公司收取租金 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蔡榮原積欠原告3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 付蔡榮原1萬元之零用金,及蔡榮原以其所有之停車場停車 證提供被告出租予阿羅哈公司停車之租金請求權,惟被告竟 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伊與蔡榮原離婚3年多,早已無往來 ,也沒有再給予任何零用金。而被告與蔡榮原離婚後,目前 經營大同停車場,而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停 車證為蔡榮原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同停車場租賃契約 書、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蔡榮原對被告有上開2筆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蔡榮原對被告有無 每月1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㈡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收 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1萬元之零用金債權存在? ⒈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1號請求撤銷過戶事件審理時 ,自承「給被告蔡榮原壹個月壹萬元的現金」等語在卷(見 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1號第107頁),且於本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4號請求撤銷過戶事件中附和蔡榮原陳述「...余英每 月給我壹萬元也算合理,這也是離婚的條件」等語(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65頁),且證人蔡榮原亦到庭證 稱「我有與被告口頭要求每個月給我壹萬元,我向被告於民 事庭口頭要求給我壹個月壹萬元零花,我有跟被告拿一次,



後來被告就說沒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蔡榮原確有約定 於離婚後由被告每月給與蔡榮原1萬元甚明。至被告辯稱伊 僅給與蔡榮原一次等語,僅係有無履行上開債務,尚難謂被 告與蔡榮原未存有上開零用金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蔡榮原對被告有無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蔡 榮原對被告有每月收取5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就此事實盡 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蔡榮原到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當初是我出面 去承租,經營權要讓給被告時,我有去找地主,我也要把所 有權過戶給被告,地主表示我與地主的租約尚未到期,要變 更承租人時,要等我們的租約到期,再去變更,因為系爭土 地是很多人共21人共有,當時是由全部共有人授權給證人郭 美蓮及高先生,由他們與伊談出租事宜,沒有權力,也不願 意變更承租人。而法令規定申請停車證者須為土地承租人或 是土地所有人,停車證僅為壹個證明,證明係合格停車場。 因為伊名義上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土地所有權人不讓伊 變更承租人,故伊現仍為停車證名義人,雖因停車證以及租 約的名義人為伊,然因被告幫伊背負債務及養小孩,而沒有 能力,故我未向被告拿錢,我們亦並無約定停車場費用之問 題。而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美蓮證稱:伊知道係被告 匯錢予伊,因伊為地主之一,由伊先生出面與大同停車場接 洽,當時係證人蔡榮原承租。而證人蔡榮原曾要我們變更租 約承租人,但因共有人裡面有年紀比較年長之人或有人身在 國外,或病危,故無法變更承租人,我們曾對證人蔡榮原表 示只要匯錢給我們,我們就照原本契約走下去,如果未匯錢 ,我們就終止租約等語,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抵一致,足認 大同停車場換被告經營後,證人蔡榮原雖曾請證人郭美蓮變 更契約承租人,然因故未變更承租人,而由被告繳納租金, 因被告非承租人,故亦無法聲請停車證,而由證人蔡榮原為 停車證之名義人,雖蔡榮原為停車證及之租約名義人,但並 未約定被告因此支付蔡榮原費用。是被告辯稱蔡榮原並未要 求報酬乙節,應值採信。原告雖主張:如係被告的錢,她用 自己名義去租地即可,停車證亦可用被告名義,並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李本山將自用小客車停在大同停車場蔡榮原有 去跟李本山收錢等節,惟為證人蔡榮原否認其與被告離婚後 向其收取停車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告蔡榮原有每月10,000元 之零用金債權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係確認訴訟,並無假執行之問題,且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 行,自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