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603號
CYEV,101,嘉簡,603,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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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林鯤進
      王晟瑋
被   告 許崑洲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美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崑洲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 幣(下同)15萬1,659元,及其中14萬6,601元自100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 許崑洲於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向本院取得100年度 司促字第7827號支付命令並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勤100司 執如字第118619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許崑洲於100年6月27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美玉,其行為實已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且被 告為買賣行為後,原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或變更債務人, 不符一般交易慣例,可見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 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 為被告許崑洲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 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然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在被告許崑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告許崑洲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朱美玉亦知其情 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 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許崑洲所有。
(四)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所為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
②被告朱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100年6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②被告朱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崑洲所 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崑洲則以:因伊經商失利遭逢跳票,伊遂向訴外人 即被告之姐朱美蕙借貸43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朱 美蕙設定抵押。又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朱美玉 ,被告朱美玉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伊,伊移轉目的僅希望 能將系爭房地保住,伊也同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但被 告朱美玉從未到庭,才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請求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南院勤100司執如字第11861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 異議狀、八方服務有限公司函及薪資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嘉義行政執行處函、被告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調件明細表 、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又被告朱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復被告許崑洲亦當庭自認與被告朱美 玉間無買賣關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未取得任 何代價等語明確(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朱美玉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美玉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嘉義市○○○段○○○段00地號│被告朱美玉│登記日期:100年6月27日 │
│土地 │214/12000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0日│
│嘉義市竹圍子段中興小段401建 │被告朱美玉│ │




│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西區遠│全 部│ │
│東街145號6樓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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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方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