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0年度,526號
CYEV,100,嘉簡,526,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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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黃啟福
訴訟代理人 傅素蓮
被   告 黃春根
      黃健一
      黃進億即黃萬楷之繼承人
      黃振松
      黃顯川
      黃永松
      賴新桐
      簡全能
      簡石噸
      簡秋男
      簡明輝
      黃稚凱即黃天佑
      簡士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玉盈
被   告 李豊源
      曾蔡秀緞
      曾葡萄
      王茂源
      吳浚法
      黃增坪
      謝玉英
      陳盈縉
      黃世光
      黃仁利
兼上一人        段65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黃成彬
被   告 黃仁甫
      余黃雪
      黃采朱
      黃志雄
      黃靜君即黃啟龍之繼承人
      黃莛崴即黃啟龍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黃春諳即黃啟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億應就被繼承人黃萬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四六一四分之八二五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如附表一所示十六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兩造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圖背面「16筆土地合併後所有權人應有持分一覽表(惟其中共有人黃健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更正為三四六一四分之一五四八點五;共有人簡士閔合併後應有部分更正為三四六一四分之一二八五點五)。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四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光所有,b部分面積二三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春根所有,c部分面積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盈縉所有,D部分面積四四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及W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按附圖附表一所示兩造合併後應有持分一覽表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二六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浚法所有,F部分面積六二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石噸所有,G部分面積八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全能所有,H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雄所有,I部分面積二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新桐所有,J部分面積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葡萄所有,K部分面積二三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增坪所有,L部分面積一一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茂源所有,M部分面積二八七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稚凱所有,N部分面積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啟福所有,O部分面積一八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士閔所有,P部分面積九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蔡秀緞所有,Q部分面積二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健一所有,R部分面積八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豊源所有,S部分面積八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秋男所有,T部分面積八五點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明輝所有,U部分面積三二五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英所有,V部分面積四八0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億黃成彬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黃仁利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等九人共同取得,按黃進億黃成彬各四分之一,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各十二分之一、黃仁利二十分之二(附圖所示黃仁利持分為二十分之一應係錯誤,應予更正為二十分之二)、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各二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被告黃健一應給付被告黃稚凱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給付被告曾蔡秀緞新台幣陸拾元;被告賴新桐應給付被告黃莛崴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被告簡全能應給付被告謝玉英新台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給付被告黃靜君新台幣叁佰貳拾叁元、給付被告黃莛崴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被告簡秋男應給付被告黃莛崴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被告簡明輝應給付



被告黃莛崴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被告李豊源應給付被告黃稚凱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給付被告黃靜君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吳浚法應給付被告黃春諳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給付被告黃靜君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被告黃世光應給付被告黃稚凱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被告黃志雄應給付被告黃稚凱新台幣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被告黃振松黃顯川黃永松給付被告黃靜君各新台幣陸拾元;被告簡士閔應給付被告黃稚凱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被告黃增坪給付被告王茂源新台幣陸拾元;被告黃成彬給付被告黃春根新台幣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附表一所示合併後應有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春根黃進億黃振松黃顯川黃永松賴新桐簡全能簡石噸簡秋男簡明輝黃稚凱簡士閔、李豊 源、曾蔡秀緞曾葡萄王茂源吳浚法黃增坪黃成彬謝玉英陳盈縉黃世光黃仁利黃仁甫余黃雪、黃 采朱、黃志雄黃春諳黃靜君黃莛崴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00○地號土地 (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黃萬楷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 人黃進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 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1、被 告黃進億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分割後之 應有持分比例應如附圖附表一所示。3、前揭土地分併分割 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4.20㎡分歸被告黃世光取得,b 部分面積231.61㎡分歸被告黃春根取得,c部分面積99.64㎡ 分歸被告陳盈縉取得,D部分面積444.32㎡留作道路用地、W 部分面積122.83㎡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兩造 合併後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526.50㎡分歸被 告吳浚法取得,F部分面積62.93㎡分歸被告簡石噸取得,G 部分面積85.15㎡分歸被告簡全能取得,H部分面積122.47㎡ 分歸被告黃志雄取得,I部分面積214.16㎡分歸被告賴新桐 取得,J部分面積99.64㎡分歸被告曾葡萄取得,K部分面積 231.63㎡分歸被告黃增坪取得,L部分面積119.43㎡分歸被 告王茂源取得,M部分面積287.23㎡分歸被告黃稚凱取得,N



部分面積49.39㎡分歸原告黃啟福取得,O部分面積188 .51 ㎡分歸被告簡士閔取得,P部分面積99.63㎡分歸被告曾蔡秀 緞取得,Q部分面積233.83㎡分歸被告黃健一取得,R 部分 面積82.15㎡分歸被告李豊源取得,S部分面積82.16㎡分歸 被告簡秋男取得,T部分面積85.90㎡分歸被告簡明輝取得, U部分面積325.32㎡分歸被告謝玉英取得,V部分面積480.75 ㎡分歸被告黃進億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黃成彬、黃 仁利、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等九人共同取得,按黃進億黃成彬各1/4,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各1/12、黃仁利 2/20、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各1/20保持共有。4、前揭 土地分割後被告黃健一應補償被告黃稚凱新台幣(下同)伍萬 柒仟肆佰柒拾伍元,被告李豊源應補償被告黃稚凱貳萬肆仟 捌佰零伍元,被告黃世光應補償被告黃稚凱伍萬壹仟壹佰捌 拾叁元,被告黃志雄應補償被告黃稚凱貳拾萬壹仟伍佰捌拾 陸元。被告簡全能應補償被告謝玉英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補償被告黃靜君叁佰貳拾叁元、補償被告黃莛崴玖萬貳仟玖 佰陸拾捌元。被告吳浚法應補償被告黃春諳貳拾伍萬壹仟肆 佰柒拾捌元、補償被告黃靜君貳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被告 賴新桐應補償被告黃莛崴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被告簡秋 男應補償被告黃莛崴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被告簡明輝應 補償被告黃莛崴陸萬壹仟肆佰零柒元。被告李豊源應補償被 告黃靜君壹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黃振松黃顯川、黃 永松補償被告黃靜君各陸拾元。被告簡士閔補償被告曾蔡秀 緞陸拾元,被告黃增坪補償被告王茂源陸拾元,被告黃成彬 補償被告黃春根陸拾元。5、附圖編號V部分黃仁利1/20應 更正為2/20。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合併後應有持分比例負 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 系爭土地於45年間分割為16筆土地,其中兩筆為道路用地, 卻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該道路用地僅2米寬度,不符建 築法規亦不實用,共有人間雖經分割分配使用土地,惟事後 核算應有部分土地與分配土地諸多不符,故請求將16筆土地 合併後再分割,並重新規劃4米道路,以符合建築法令規定 ,並符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各應扣除負擔道路面積後, 取得應有面積,以符公平。
2、 為顧及部分共有人地上建物之完整使用,分割後超出應有部 分土地之共有人以每坪2萬元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3 5名共有人中,有20名共有人同意。
四、被告方面:
(一)簡士閔則以:主張分割後各土地應有一條聯外道路,以增加



土地之價值。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所分配之土地上有 他人及部分建物占用之狀況,希望於本案一併處理,故不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其分配到「偏僻」、被「佔用」之土 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或維持現在共有之現狀。另土地分割後有「臨街地」及「 裡地」之差別,土地價值亦不同,不應單就面積來計算,應 就其中之差異進行找補。並請求調整原告分配之N、O、V之 面積及範圍,V部分土地可作道路使用,聯接主要聯外道路 ,且N部分可併入私設巷道。對於原告主張每坪以2萬元找補 方案,其從未接獲通知參與協調,被告部分土地取得與訴外 人吳喜麗同,吳喜麗可以大於2萬元價購,本件雙方應可以 再協調。
(二)黃進億黃振松黃仁利黃采朱、余黃雪均則以:同意按 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不同意簡士閔所提在V部分留設道 路。
(三)黃健一黃顯川黃永松黃仁甫黃春諳黃成彬均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找補金額也同意。另黃顯川黃永松黃仁甫黃成彬均表示不同意簡士閔所提在V部分留設道 路。
(四)吳浚法:同意原告方案,如有必要,其所有建物可拆除。(五)簡秋男簡明輝李豊源則均以:希望分配在其所有建物部 分,若有佔用部分,願意以一坪為2萬元之金錢補償,同意 原告主張分割後有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之用而保持共有。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黃萬楷已死亡,被告黃進億為其繼承人,惟迄 未就黃萬楷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四六一四分之八二五辦理 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萬 楷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 41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 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1、查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如附表一所示之16筆系爭土地 ,各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惟共有人均相同,有 土地登記薄謄本及附表二可資參照,依前揭規定,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2、經本院勘驗並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及製作分割圖如 附圖,該分割圖即為本院據以判決分割之基礎,惟其中有部 分數據錯誤,應予更正:兩造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圖背 面「16筆土地合併後所有權人應有持分一覽表」,惟其中共 有人黃健一合併後應有部分更正為三四六一四分之一五四八 點五{計算式:〈(2426x3)+(1346x13)〉/16=1548.5};共有 人簡士閔合併後應有部分更正為三四六一四分之一二八五點 五{計算式〈(408x3)+(1488x13)〉/16=1285.5}。另附圖背 面應分配土地面積欄,編號V應分配面積為480.75平方公尺 ,其中黃仁利應有部分1/20應更正為2/20。又共有人黃萬楷 業已死亡,附圖有關黃萬楷部分均更正為黃進億。3、依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附圖、附表說明及地政機關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相片(本院卷二第103頁至第109頁)及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考 慮,附圖所示a部分原有主要建物係由原共有人黃明榛使用 ,然黃明榛之應有部分業已轉讓被告黃世光,又另一建物被



黃健一之祖父曾使用,然現已無人居住,房屋有部分損壞 等情,故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4.20㎡分歸被告黃世光取 得;另前揭黃健一之祖父曾使用然現已無人居住且房屋有部 分損壞,其中之部分分為b部分,面積231.61㎡分歸被告黃 春根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現有吳浚法之房屋及倉庫等建 物,故E部分面積526.50㎡分歸被告吳浚法取得;如附圖所 示F及G部分原有簡全能使用之鐵皮屋,故F部分面積62.93㎡ 分歸被告簡石噸取得,G部分面積85.15㎡分歸被告簡全能取 得。H部分有黃志雄使用之日式木造房屋,H部分面積122.47 ㎡分歸被告黃志雄取得;I部分有賴新桐之木造房屋,故I部 分面積214.16㎡分歸被告賴新桐取得;K部分有水塔及黃增 坪之木造房屋,故K部分面積231.63㎡分歸被告黃增坪取得 ;一旁空地c部分面積99.64㎡分歸被告陳盈縉取得,J部分 面積99.64㎡分歸被告曾葡萄取得;另L、M部分原有王茂源 之房屋及倉庫,故L部分面積119.43㎡分歸被告王茂源取得 ,而M部分面積287.23㎡分歸王茂源之姪子即被告黃稚凱取 得;一旁空地N部分面積49.39㎡分歸原告黃啟福取得;O部 分原有訴外人之建物,O部分面積188.51㎡分歸被告簡士閔 取得,被告簡士閔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令其提出詳細之 分割分案,然卻未提出(本院卷第五第15頁至19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該等抗辯。且被告簡士閔主張他 人占有之房屋應一併於本案處理,顯屬無據。變價分割亦不 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增加一條道路部分,勢必加重其他共 有人之負擔,且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黃顯川黃振松等9人亦 均反對(本院卷四第202頁至第203頁),故被告簡士閔之抗辯 亦屬無可採。
4、P部分為空地,面積99.63㎡分歸被告曾蔡秀緞取得;Q部分 有訴外人之房屋,面積233.83㎡分歸被告黃健一取得,黃健 一並不爭執;編號R、S、T部分各有李豊源簡秋男及簡明 輝之木造房屋,故R部分面積82.15㎡分歸被告李豊源取得, S部分面積82.16㎡分歸被告簡秋男取得,T部分面積85.90 ㎡分歸被告簡明輝取得;U部分有謝玉英之木造房屋及廁所 ,故U部分面積325.32㎡分歸被告謝玉英取得;V部分有黃顯 川及黃成彬等之鐵皮屋及木造房屋,V部分面積480.75㎡分 歸被告黃進億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黃成彬黃仁利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等九人共同取得,按黃進億、黃 成彬各1/4,黃顯川黃振松黃永松各1/12、黃仁利2/20 、黃仁甫黃采朱余黃雪各1/20保持共有,亦經各該被告 同意在卷(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00頁);D部分面積444.32㎡ 留作道路用地、W部分面積122.83㎡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



共同取得,按兩造合併後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 黃春諳黃靜君黃莛崴之應有部分採補償方式為之。以上 分割方法,主要考量當事人建物所地作為分割標準,雖偶有 些微不符,惟除被告簡士閔外,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而 分割之結果,其土地方整便於利用,且有道路足供出入,應 屬適當。
5、又前揭方案造成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其分得之部分有不 符或未受分配之情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爰依各增減之部分,採原告及除被告簡士閔外其餘到庭被告 之主張,以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050元,計算其增減之 補償額,此項補償額計算基準衡諸當事人之意見、土地勘驗 現況等情尚屬適當。其計算方式係以如附圖背面各共有人已 受分配面積,與各共有人就其十六筆土地合併後應有持分比 例計算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扣除各共有人應負擔道路面積 後之剩餘面積,計算其增減面積後,按每坪2萬元即每平方 公尺6,050元,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至原告雖主 張補償60元部分,不符合提存及辦理印鑑之成本云云,惟補 償金額之計算當依增補面積計算,提存及辦理印鑑之成本雖 可能高於補償額,惟受補償人既無放棄之意,且係分割後發 生之事項,屬另一問題,究不能與補償金額混為一談,所主 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 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1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192.47 │
├──┼─────────────┼──┼────────┤
│2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294.07 │
├──┼─────────────┼──┼────────┤
│3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243.98 │
├──┼─────────────┼──┼────────┤
│4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375.01 │
├──┼─────────────┼──┼────────┤
│5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34.55 │
├──┼─────────────┼──┼────────┤
│6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432.83 │
├──┼─────────────┼──┼────────┤
│7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521.22 │
├──┼─────────────┼──┼────────┤
│8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207.28 │
├──┼─────────────┼──┼────────┤
│9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280.14 │
├──┼─────────────┼──┼────────┤
│10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520.01 │
├──┼─────────────┼──┼────────┤
│11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376.40 │
├──┼─────────────┼──┼────────┤
│12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317.33 │
├──┼─────────────┼──┼────────┤
│13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182.01 │
├──┼─────────────┼──┼────────┤
│14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135.01 │
├──┼─────────────┼──┼────────┤
│15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876.81 │
├──┼─────────────┼──┼────────┤
│16 │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建 │620.26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地號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
├───┤(192.47㎡ │(294.07㎡│(243.98㎡│(375.01㎡│(34.55㎡ │(432.83㎡│(521.22㎡│(207.28㎡│
│共有人│) │) │) │) │) │) │) │) │
├───┼─────┼─────┼─────┼─────┼─────┼─────┼─────┼─────┤




黃春根│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
├───┼─────┼─────┼─────┼─────┼─────┼─────┼─────┼─────┤
黃啟福│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 │
├───┼─────┼─────┼─────┼─────┼─────┼─────┼─────┼─────┤
黃春諳│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
黃靜君│ │ │ │ │ │ │ │ │
黃莛崴│ │ │ │ │ │ │ │ │
│公同共│ │ │ │ │ │ │ │ │
│有 │ │ │ │ │ │ │ │ │
├───┼─────┼─────┼─────┼─────┼─────┼─────┼─────┼─────┤
黃進億│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
├───┼─────┼─────┼─────┼─────┼─────┼─────┼─────┼─────┤
黃健一│2426/34614│242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2426/34614│1346/34614│
├───┼─────┼─────┼─────┼─────┼─────┼─────┼─────┼─────┤
吳浚法│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
├───┼─────┼─────┼─────┼─────┼─────┼─────┼─────┼─────┤
黃增坪│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
├───┼─────┼─────┼─────┼─────┼─────┼─────┼─────┼─────┤
黃振松│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黃顯川│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黃永松│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賴新桐│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
├───┼─────┼─────┼─────┼─────┼─────┼─────┼─────┼─────┤
簡全能│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
├───┼─────┼─────┼─────┼─────┼─────┼─────┼─────┼─────┤
簡石噸│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
├───┼─────┼─────┼─────┼─────┼─────┼─────┼─────┼─────┤
簡秋男│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
├───┼─────┼─────┼─────┼─────┼─────┼─────┼─────┼─────┤
簡明輝│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
├───┼─────┼─────┼─────┼─────┼─────┼─────┼─────┼─────┤
黃稚凱│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
├───┼─────┼─────┼─────┼─────┼─────┼─────┼─────┼─────┤
李豊源│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
├───┼─────┼─────┼─────┼─────┼─────┼─────┼─────┼─────┤
曾蔡秀│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緞 │ │ │ │ │ │ │ │ │




├───┼─────┼─────┼─────┼─────┼─────┼─────┼─────┼─────┤
曾葡萄│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
王茂源│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
├───┼─────┼─────┼─────┼─────┼─────┼─────┼─────┼─────┤
黃成彬│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
├───┼─────┼─────┼─────┼─────┼─────┼─────┼─────┼─────┤
謝玉英│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
├───┼─────┼─────┼─────┼─────┼─────┼─────┼─────┼─────┤
簡士閔│408/34614 │408/34614 │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408/34614 │1488/34614│
├───┼─────┼─────┼─────┼─────┼─────┼─────┼─────┼─────┤
陳盈縉│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
黃世光│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
├───┼─────┼─────┼─────┼─────┼─────┼─────┼─────┼─────┤
黃仁利│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
│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
├───┼─────┼─────┼─────┼─────┼─────┼─────┼─────┼─────┤
黃仁甫│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余黃雪│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黃采朱│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黃志雄│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
└───┴─────┴─────┴─────┴─────┴─────┴─────┴─────┴─────┘
┌───┬─────┬─────┬─────┬─────┬─────┬─────┬─────┬─────┐
│地號 │320 │322 │323 │324 │325 │281 │282 │283 │
├───┤(280.14㎡│(520.01㎡│(376.4㎡ │(317.33㎡│(182.01㎡│(135.01㎡│(876.81㎡│(620.26㎡│
│共有人│) │) │) │) │) │) │) │) │
├───┼─────┼─────┼─────┼─────┼─────┼─────┼─────┼─────┤
黃春根│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
├───┼─────┼─────┼─────┼─────┼─────┼─────┼─────┼─────┤
黃啟福│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339/34614 │
├───┼─────┼─────┼─────┼─────┼─────┼─────┼─────┼─────┤
黃春諳│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856/34614 │
黃靜君│ │ │ │ │ │ │ │ │
黃莛崴│ │ │ │ │ │ │ │ │
│公同共│ │ │ │ │ │ │ │ │
│有 │ │ │ │ │ │ │ │ │




├───┼─────┼─────┼─────┼─────┼─────┼─────┼─────┼─────┤
黃進億│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
├───┼─────┼─────┼─────┼─────┼─────┼─────┼─────┼─────┤
黃健一│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1346/34614│
├───┼─────┼─────┼─────┼─────┼─────┼─────┼─────┼─────┤
吳浚法│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3060/34614│
├───┼─────┼─────┼─────┼─────┼─────┼─────┼─────┼─────┤
黃增坪│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1590/34614│
├───┼─────┼─────┼─────┼─────┼─────┼─────┼─────┼─────┤
黃振松│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黃顯川│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黃永松│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275/34614 │
├───┼─────┼─────┼─────┼─────┼─────┼─────┼─────┼─────┤
賴新桐│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78/1923 │
├───┼─────┼─────┼─────┼─────┼─────┼─────┼─────┼─────┤
簡全能│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
├───┼─────┼─────┼─────┼─────┼─────┼─────┼─────┼─────┤
簡石噸│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24/1923 │
├───┼─────┼─────┼─────┼─────┼─────┼─────┼─────┼─────┤
簡秋男│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
├───┼─────┼─────┼─────┼─────┼─────┼─────┼─────┼─────┤
簡明輝│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520/34614 │
├───┼─────┼─────┼─────┼─────┼─────┼─────┼─────┼─────┤
黃稚凱│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2352/34614│
├───┼─────┼─────┼─────┼─────┼─────┼─────┼─────┼─────┤
李豊源│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780/51921 │
├───┼─────┼─────┼─────┼─────┼─────┼─────┼─────┼─────┤
曾蔡秀│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緞 │ │ │ │ │ │ │ │ │
├───┼─────┼─────┼─────┼─────┼─────┼─────┼─────┼─────┤
曾葡萄│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
王茂源│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820/34614 │
├───┼─────┼─────┼─────┼─────┼─────┼─────┼─────┼─────┤
黃成彬│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825/34614 │
├───┼─────┼─────┼─────┼─────┼─────┼─────┼─────┼─────┤
謝玉英│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2280/34614│
├───┼─────┼─────┼─────┼─────┼─────┼─────┼─────┼─────┤




簡士閔│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1488/34614│
├───┼─────┼─────┼─────┼─────┼─────┼─────┼─────┼─────┤
陳盈縉│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684/34614 │
├───┼─────┼─────┼─────┼─────┼─────┼─────┼─────┼─────┤
黃世光│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9101/34614│
├───┼─────┼─────┼─────┼─────┼─────┼─────┼─────┼─────┤
黃仁利│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1650 │
│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173070 │
├───┼─────┼─────┼─────┼─────┼─────┼─────┼─────┼─────┤
黃仁甫│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余黃雪│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黃采朱│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825/173070│
├───┼─────┼─────┼─────┼─────┼─────┼─────┼─────┼─────┤
黃志雄│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34/1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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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