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德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仕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起訴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尚
有未合,且本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提出分別
分割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割方案),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