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283號
OLEV,101,員簡,283,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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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昌榮
被   告 曹春盛
訴訟代理人 曹滄錫
      曹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6日溪測土字第13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拾點零玖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C部分面積叁拾捌點陸陸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楊儒華蔡守正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為13/30、 7/30、1/3。系爭土地上,現築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16日溪測土字第134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造建物,該部分 係由訴外人曹信所建築,對於曹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拆屋 還地訴訟,業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01年度員簡字第97號民 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在該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原告 雖一併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合併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但因該訴訟之被告曹信抗 辯系爭建物係由其子即本件被告曹春盛所建築,故於該訴訟 就系爭建物部分,乃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基此,原告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二)經查,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 號土地上,惟該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無顯示任何建物之建號, 顯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 其起造時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故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原告於73年間即知道自己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也有繳納地 價稅迄今,73年間曾經丈量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父親居住之 三合院有佔用到系爭土地約台尺八吋之長度,當時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親曹信說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願意購買,嗣因原告 外出臺中工作,長年未居住在家鄉,故不知被告事後起造系 爭建物時有逾越疆界之情形,直到最近原告回到溪湖鎮,發 現被告蓋系爭建物,甚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達40.09 平方公尺及38.66平方公尺,面積甚大,且為三層樓建造, 又屬未辦保存登記,故被告起造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之行為, 如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 適用。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 上字第611號判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代世居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 地60幾年,從來沒有人向被告主張有占用到他人的土地,被 告亦不知上開451號地號土地旁還有系爭土地。被告於81、8 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因上開451號土地是共有地,無法取 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故未申請建築執照,亦不知有越界建 築之情形。又系爭建物前身為三合院,被告並沒有逾越三合 院的範圍興建房屋,且房屋興建完成亦需相當時間,依常理 言,原告焉能不知,足見原告應是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為 異議而無疑。再者,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倘若拆除,勢 必影響全部RC造三層建物安全,而有損社會經濟利益,況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已17年之久,卻未曾見原告出面反對,原告 放任系爭土地荒置不用,卻要拆除極具社會經濟利益之被告 3層樓房屋,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顯然損害 公共利益甚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該土地與被告及他人共有、坐落同段451地號 土地相鄰。而於系爭土地上,現築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0.09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C部分面積 38.66平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 度員簡字第97號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惟原



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 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 或過失,均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65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 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惟原告否認知情,並陳稱其並 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且當時實際居住於臺中,不知被告 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等語,被告復自陳其無法證明原告 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等語,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應認 其上開抗辯並無所據。況被告自陳其興建系爭建物當時並不 知有越界建築之事,被告為起造人,尚且不知此情,如何能 期待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原告知悉,從而,被告不能證 明原告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不得以民法第796條抗衡 。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明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惟查,被告僅為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其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 系爭建物全部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被告所自承 ,足認被告在自己共有之4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部分 ,尚無適法占有之權利,則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無 容忍其越界建築之義務。且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84平方公 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78.75平方公尺(計 算式:40.09+38.66=78.75),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8頁)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其占用部分已超 過系爭土地之十分之一,對系爭土地之影響難謂不重大。又 系爭土地呈狹長型態,寬度甚窄,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若未予拆除,則系爭土地 內通過系爭建物部分所餘寬度僅約2公尺(以附圖比例尺 1/1000計算),其寬度顯有不足,難以通行,實質上等同於 將系爭土地切割成二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造成極大傷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均造成系爭土地難以利用, 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建物 等語,洵非可採。
(四)被告雖另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影響結構安全及有損公共利益等



語。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目前僅供被告 私人使用而已,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要與公共利益無 關。況系爭建物自始即無合法使用執照,本即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 使用權利之完整性,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僅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0.09平 方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C部分面積38.66平方公尺之 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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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