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265號
OLEV,101,員簡,265,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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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風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忠
訴訟代理人 廖和宥
被   告 黃鴻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稱其為鋁合金輪圈專業廠,從設計、開模到成品 一貫作業,已有十數年經驗,乃派員參觀被告工廠,被告於 廠內陳列數百個機車鋁合金輪圈成品,並引導參觀其鋁合金 重力鑄造爐及輪圈測漏設備等等,原告依此評估,被告應有 能力製造原告所需輪圈產品,乃於民國100年7月3日,交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做為開發6吋及8吋專利鋁合 金輪圈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之三成定金,並約定模具費用 200, 000元,被告應於同年8月中旬完成模具,並打樣20組 輪圈(即20輛車份、共80個輪圈、160個元件),通過測漏 後,交由原告送電動代步車廠實車測試,原告除支付20組樣 品費外,同時比照原告委託他廠商開發輪胎付款方式,簽發 6個月到期之支票,以交付模具尾款140,000元。(二)詎被告於100年9月下旬,出示一個6吋輪圈毛胚,聲稱還需 修改模具後,就避不見面,至同年11月才回覆最遲於同年12 月完成,其後仍然一拖再拖,被告先後以模具有問題、開爐 一次重油要耗二千多元及要趕貨交別人等不同理由,遲未履 行兩造之約定,交付原告成品,原告乃於101年3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限期交付可用之完整模具,否則必須返還原 告已付定金及定金一倍之違約罰金,但仍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遂於101年4月向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 時被告同意於101年5月5日前交付約定之20組輪圈成品,供 原告組裝輪胎後交客戶送至美國。
(三)嗣被告聲稱於101年5月5日將176個輪圈元件毛胚交至埔心鄉 宏極公司,請該公司加工,宏極公司於加工6吋輪圈時,因 尺寸不符,要求被告修改模具,其後又因被告有前債未清償



紀錄,因此宏極公司不再積極進行加工事宜,被告以宏極公 司拖延加工為由,責任歸屬原告,認為其已履行約定,原告 必須支付模具尾款。經原告派員前往了解,宏極公司收到8 吋輪圈外圈39個,內圈3個,6吋內、外圈各5個,共52個輪 圈元件毛胚,而非約定的20組輪圈成品(160個元件),數 量既不符,產品也不對。經原告進一步了解,被告現有工廠 已於數年前被法院拍出,且本身並無模具廠,被告未能完成 約定之20組輪圈成品,卻反以其只負責模具,不負責成品為 由,拒絕完成後續加工及成品測漏檢驗。查被告自收受定金 接受訂貨,卻遲延10個月仍無法交出兩造約定之20組成品及 可用之完整模具,已明顯違反約定,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有鋁合金鑄造、輪圈測漏設備及製造機車鋁合金輪圈能 力,且被告自稱其從設計、開模到成品一貫作業,有多年經 驗,因此原告絕無理由僅以模具為兩造約定交易之標的,被 告應完成輪圈成品,才是兩造約定交易之標的。又被告將模 具由原約定6吋及8吋共兩套,拆解為8套,致無法完成約定 之20組輪圈成品,嚴重違反雙方約定,影響原告之商場信用 及商機,更減損該項專利產品之專利有效期限。 2、被告之所以未預先估算委外加工費用,是因為鋁合金原料鋁 錠有國際行情可以參考,習慣上,產品價格是依照鋁錠的行 情來決定,所以當時只有約定數量是40組。鋁錠做出來的成 品僅為毛胚,還要再經過CNC車床加工、測漏檢驗等程序, 因被告公司無CNC車床,當時兩造約定加工廠由被告找,但 原告還是可以決定由那家加工廠加工。因為加工的單價還沒 有確定,所以也沒有提到由原告或被告支付,加工之後還是 要送回被告公司做測漏檢驗。故被告所稱未預先估算委外加 工費用,表示被告不需交付鋁合金輪圈成品云云,與事實及 實務上有差距,且被告雖無製作模具及CNC車床加工設備, 但有鑄造毛胚、及關鍵的測漏檢驗及烤漆等生產線設備,在 競爭激烈的商場問,成本常是第一考量,原告毫無理由將可 以由被告一條龍完成的商品,切割成只做模具、毛胚,再去 找CNC車床加工、測漏及烤漆等廠商,更何況台灣地區有輪 圈測漏設備的廠商屈指可數,原告也不曉得要到哪裡找,被 告扭曲事實不履行約定令人費解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1年5月5日被告 違反約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時僅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模具及鋁合金輪圈毛胚之樣



品,完工後係應原告要求將鋁合金輪圈毛胚鑄件送到其所指 定之宏極公司加工,所以被告並不負責做到成品。原告主張 被告工廠係從設計、開模到成品一貫作業,當初才會委託被 告製作鋁合金輪圈成品云云,惟原告事先既無提供加工成品 圖給被告,兩造就6吋及8吋之鋁合金輪圈之加工費用、鋁組 合的螺絲孔費用、洩漏試驗檢查費用、噴漆費用亦皆未事先 估價,當初之報價只包含毛胚費用,若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係 約定被告應完成鋁合金輪圈成品,此部分原告應盡其舉證責 任證明。
(二)被告已依101年4月20日兩造在彰化縣埔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之協議,於101年5月5日將系爭模具及其鋁合金輪圈毛胚鑄 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宏極公司,上開貨品共計40組,160個 元件亦經該公司張家勝簽收,原告並未於收受樣品後主張數 量不足或被告所交付之樣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 。又本件係因原告所提出製作模具之藍圖有瑕疵,以致鋁合 金輪圈毛胚無法與輪胎配合,原告才拒付被告模具費用之款 項,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係至101年6月才要求被告製 作成品。
(三)被告既已依約定完成模具,並於101年5月5日,將鋁合金輪 圈毛胚鑄件,共計40組,160個元件交付原告所指定之宏極 公司張家勝簽收,足認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7月3日,委託被告製作系爭鋁合金輪圈之模具 ,費用共200,000元,已交付面額6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 做為定金,其餘金額140,000元尚未給付。(二)被告原預計於100年8月中旬依所開發之模具(2套共4個模塊 ,有左右兩片,故每輛車有8片)生產20組輪圈樣品(每輛 車8片,共計160件元件)提供予原告,樣品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被告無法如期交付樣品,兩造遂於101年4月20日,在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調解,原告同意被告改於101年5月5日交付系爭 模具所生產之樣品。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復有原告提供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及 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724號卷宗影本可資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如期給付兩造約定之數量及完整模具, 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12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向被告請 求返還2倍之定金,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 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 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等數種。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臺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 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 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 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又所謂契約 本質,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本件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則原告交付被告之定金60,000元,其性質為何,即應依上開 說明分辨之。查兩造於100年7月3日洽談交易時,約定原告 所交付之定金,占系爭模具總價款200,000元之30%即60,000 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樣品若測試無誤,原告除支付 20組樣品費外,同時比照原告委託他廠商開發輪胎模具付款 方式,開立6個月到期之支票交付模具尾款140,000元。且原 告亦自述曾派訴外人廖和宥參觀被告工廠,其廠內有鋁合金 重力鑄造爐及輪圈測漏設備等,並陳列數百個機車鋁合金輪 圈成品,原告依此評估,被告應有能力製造原告所需鋁合金 輪圈產品等語。足認兩造洽談商議時,原告已信任被告有製 造鋁合金輪圈之能力,兩造亦就各自權利義務有所約定,斯 時兩造間之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始依兩造契約內容交付定金 ,是該定金顯非證約定金、立約定金或成約定金。再者,兩 造洽談協議成立後,被告即著手開發系爭模具,並以所開發 之模具製造鋁合金輪圈樣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 數量不足,所開發之系爭模具亦有瑕疵,因而起訴主張返還 定金,且原告亦自陳並未解除契約,故本件被告收受之定金 亦非解約定金,應係違約定金,其目的在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
(二)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



是契約若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自己之給付不 能履行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縱契約未經解除,該受定金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24 9條第3款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遞查,被告應依系爭 模具(2套共4個模塊,有左右兩片,故每輛車有8片)生產 20組輪圈樣品(每輛車8片,共計160件元件),始得向原告 請求支付系爭模具之尾款及樣品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若被告未能交付兩造約定之樣品數量,即不得向 原告請款。而被告提供之101年5月5日證人即CNC車床加工業 者張家勝簽收資料,雖記載證人所收受之6吋、8吋鋁圈內、 外圈各為44件,惟證人張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交付之輪圈數量不足,沒有事後所寫的44組這麼多,是因為 被告在7月份的時候說要向原告請款,才會拿該簽收單給伊 簽名,但被告交付的數量並未達44組等語。事實上,被告送 交證人張家勝加工之鋁合金輪圈毛胚,經盤點後,8吋外圈 有39個、內圈有3個,6吋內、外圈亦僅各有5個,其元件數 量合計52個,此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和宥事後會同證人張 家勝簽名之盤點數量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上交付加工 業者之樣品數量,遠遠不足兩造之約定,縱然如被告所言, 其事後有載4組回去,其交付證人之數量,仍不足兩造約定 之160件元件。衡之常情,原告之所以要求一定數量之樣品 ,在商場上通常係作為測試能否委託量產成品之重要參考, 被告未能交付合格之樣品數量,對原告而言,即屬未能履行 契約約定之要件。況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間交付鋁 合金輪圈樣品,迄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兩造始於101年4月20 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原告並同意被告改於101年5 月5日交付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樣品,被告屆期交付之樣品, 仍未達兩造約定之數量,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該結 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三)被告雖抗辯係按照原告提供之樣品圖尺寸製作,並無錯誤等 語。惟查,證人張家勝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交付毛 胚料後,伊發現沒有辦法達到設計圖之條件,所以通知被告 載一些回去,之後兩造即為了產品是否有瑕疵而有所爭議等 語。顯見被告生產之樣品,未能達到設計圖之條件,致未能 與原告所生產之輪胎密合,而被告既然已經接受原告委託開 發系爭模具,即應完成能生產出與設計圖契合之產品,惟其 所生產之樣品顯未能達成此要件,且在系爭模具開發過程中 ,被告亦從未主張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有何瑕疵,益徵被告所 開發之系爭模具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乙節,非可歸責於原告



,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開發之系爭模具及所生產之鋁合金輪圈樣品既 然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條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120,000元,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 收受訴狀送達後,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120,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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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樺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