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1年度,260號
OLEV,101,員簡,260,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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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   告 楊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1月9日溪測土字第1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捌拾壹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 路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正當權源而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又被告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行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被 告應自原告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當期 申報地價384.8元×占有之面積58平方公尺×年息10%=2,00 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並不合理,且 別戶的拆除都沒有要求賠償,只有被告要求。系爭鐵皮屋既 是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00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日向訴外人黃丁山買受系爭土地前,



已知訴外人黃丁山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產權屬共 有且無地上使用權,後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但於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中並未主張應隨同移交地上物, 故被告應無拆屋還地之問題存在。
(二)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中,原告提供法院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有誤,導至分配後訴外人楊松森所有之中興段533- 11號土地侵佔北側中興段534號土地之竹頭仔路1米75(屬縣 有村里道路),如果沒有這個錯誤,土地分割線將會南移, 則被告無需拆屋還地,原告應負完全責任。
(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強調以原物原地分割為依據 ,當初原告所提供之原物原建地繪製圖,亦錯誤百出,導致 所有房屋均遭剖半拆除,而被告之房屋全部建築僅41坪(未 含採光罩)應拆除3分之2約30餘坪,原告竟指稱佔用58坪, 被告於93年間以70餘萬元整修之鋼構(C型鋼)鐵皮屋,當 年因土地共有無法申請建照,但三合院整修有房屋稅單可稽 ,而門牌號碼仍係三合院之內皆為同一門牌號碼(彰化縣溪 湖鎮○○里0鄰○○○路000巷00號),被告確實建屋於先, 被告購地於後,因原告連續錯誤,致被告損失慘重,原告應 酌予補償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於系爭 土地上,現築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系爭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予拆 除,理由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 上開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告若未能 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經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 為彰化縣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亦為分



割前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契 約之約定或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於分 割前之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地上物供己使用。本件被告雖 抗辯於共有之土地分割前已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 ,惟其未能證明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經過共有人之同意,斯時 被告已無合法佔有之權源,自不得對抗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原告。
2、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月3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黃丁山購 買分割前共有土地之持分時,已知悉訴外人黃丁山係向法院 購買共有土地之持分,並無地上使用權,故被告向法院聲請 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亦應受限制而無地上使用權等語,惟系 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共有人若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本即不得就特定部分主張使用權,然原告就分割 後之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依法即可就其土地完全性、排 他性之使用,被告上開辯解,恐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況被 告亦無法佐證證實其說,故其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並未審及拆屋還地之問題 ,此係因該事件原告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判決確定 前系爭土地仍為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無從提起拆屋還 地之主張,原告俟判決確定並取得系爭土地後,始主張佔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並無不妥之處,被告對此恐亦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3、次查,系爭鐵皮屋雖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設立稅籍 並課徵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然此僅係稅務機關基於量能課稅原則所為之行政 作為,系爭鐵皮屋並未經保存登記,被告亦自陳因分割前土 地為共有地,所以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 語。故系爭鐵皮屋並非合法建物,其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請求拆除佔 用部分。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81平方公 尺之1層樓鐵皮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交還該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於法有據。惟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內之甲種建築用地,其四週大都為農地,99年1月間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8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依佔用部分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當年期申報地 價計算之金錢,應為182元(計算式:384.8×81×7%÷12≒ 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1層樓鐵皮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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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