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蕭振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治為、曾慶佳、劉副義與劉佩琦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63,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