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許朝順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許秀雲
許金海
許妙品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嬌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妙月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渝憲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甜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留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淑惠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許黃玉尺即許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許張愛
許嫚云
許秀卿
許淩銖
許秀滿
許秀寬
許金水
許金池
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埔心鄉○○段○○○○○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