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2年度,29號
NTEV,102,投簡,29,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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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劉秀嬌
訴訟代理人 呂素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曾赤仔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以陳曾赤仔為被告,起 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被告陳曾赤仔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67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於 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不生 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爰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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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