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398號
NTEV,101,投簡,398,201301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蕭荃友
被   告 黃奕茹

法定代理人 黃朝勳
法定代理人 臧軍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奕茹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朝勳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勳前向原告借款,尚負欠新臺幣1,214, 27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5%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被告黃朝勳明知其有上開債務未清償 ,而其名下所有南投縣鹿谷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 ,為其責任財產,竟不思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竟 於101 年6月8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女即被告黃奕茹,並於同 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 孝字第126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黃朝勳於101 年6月8日將其所有上 開土地贈與被告黃奕茹,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又被告黃朝勳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除系爭 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黃朝勳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於債務未清 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黃奕茹,顯已減少其一 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 黃奕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黃朝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