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360號
NTEV,101,投簡,360,201301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奕德
      陳怡瑋
      吳奕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鐸
      呂素菱
被   告 王敏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車頭段五一六、五一六-一、五一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6 ⑴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516-1 ⑴面積四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516-2 ⑴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平房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奕德陳怡瑋吳奕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吳奕德陳怡瑋吳奕賢所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名間鄉○○路00號房屋,竟以原告等人所 有之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已有十 餘年,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 為無權占有,迭經原告請求返還,均無結果,原告等人分別 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被告自日據時代起即在 使用,願將占用原告等人之土地部分歸還原告等人,但希望 不要破壞破壞房屋結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 示意圖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 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原告吳奕德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地號 、原告陳怡瑋所有516-1 地號、原告吳奕賢所有516-2 地號 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16 ⑴面積0.23平方公 尺、516-1 ⑴面積4.18平方公尺、516-2 ⑴面積零點九九平 方公尺部分之搭蓋磚造石棉瓦平房,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有合法占有 權利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上開 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16 ⑴面積0.23平方公 尺、516-1 ⑴面積4.18平方公尺、516-2 ⑴面積0.99平方公 尺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平房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奕 德、陳怡瑋吳奕賢,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516 ⑴面積0.23平方公尺、516-1 ⑴面積4.18平方公尺、 516-2 ⑴面積0.99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石棉瓦平房拆除,並 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吳奕德陳怡瑋吳奕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