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115號
TPHM,90,上易,3115,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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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0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手套貳副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一)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十五巷四十二弄 十二號前,穿戴其所有之手套一副,敲破停放於該處,登記為吉喜交通興業有限 公司名義,屬丙○○所有之車號U四─九一八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入內竊 取丙○○所有之現金硬幣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旋復以相同手法,敲破停放在該處,登記為恆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屬乙○○所 有之車號H七─0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入內欲行竊取財物,足以生損 害於乙○○,惟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潭底溝旁,穿戴其所有之另雙手套 一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停放於該處 ,登記為錦春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屬吳昆學所有之車號CE─六九六號營業小客 車左後車窗,入內竊取車內吳昆學所有之現金硬幣一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吳 昆學。旋以相同手法,敲破停放在該處,屬李文龍所有之車號L八─一四一號營 業小客車左後車窗,入內欲行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始未得逞。未幾 ,復以相同手法,敲破停放於該處,屬許有用所有之車號九M─七五三號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窗,入內竊取許有用所有之現金硬幣一百零五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有 用。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套一副及螺絲起子一把。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吳昆學、李文龍及許有用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吳昆學、李文龍及許有用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竊取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一)竊取乙○○財物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二)竊取吳昆學、許有用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二)竊取 李文龍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多次毀損犯行,時間均各 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如前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未及 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多次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套一付、螺絲起子一把及未扣案之手套一付(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 在),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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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