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1年度,115號
NTEV,101,埔簡,115,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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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曾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白文貴
      白綉燕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粘德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鄭怡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陳敬明
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王芳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面積119.39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前項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修築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於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就被告白文貴所有同段305-2 地號土地、 被告白綉燕所有同段305-3 地號土地、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 305-4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同段348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 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修築道路。嗣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因主張通行之處所增加,而追加通行地所有權 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並於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就被 告白文貴所有同段311-2 地號土地、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領 之同段306 地號土地及被告白綉燕所有同段311-17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上開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修築道路。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理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白文貴所有同段305-2地號土地、被告白綉燕所有同段305-3 地號土地、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 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同段348 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 上開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自民國73年 11月5 日買受系爭土地後,二十餘年來均自如附圖方案一所 示之土地通行以連接聯外道路而與外界溝通,其間並與訴外 人即被告白文貴之兄長白文煥簽有租約,供作通行前揭土地 之代價。然原告原先通行之土地除忠實段348 地號外,其餘 土地於100年6月間陸續進行分割,分割後之忠實段305-2 地 號土地由被告白文貴取得,同段305-3 地號土地由被告白綉 燕取得,另同段305-4 地號土地則於分割後出賣予被告王芳 蘭,而被告白文貴白綉燕日前於其所有同段305-2、305-3 地號土地上進行整地,並於土地四周架設鐵絲網,且任意將 整地產生之砂石土礫堆置於原告通行必經之地,致使原告無 法以通行同段305-2 地號土地之方式至對外道路,爰依民法 第787 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倘 認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 忠實段348地號土地、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地號土地與 外界溝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請求判 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 確認原告對被告白文貴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及 同段305-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06 平方公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領同段306 地號土地如附 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白綉燕所有 同段3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70 平方公尺及同段31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0.07平方公尺、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 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同段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G部分面積2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



白文貴交通部公路總局白綉燕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應將前項土地上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為通行、修築道路之行為。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39平方公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同段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前項土地上任何 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為通行、修築道路之行為。
(二)被告白文貴雖主張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行路線,始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云云。然依現場勘驗情形,附圖方 案三所示352地號土地紅色範圍內之土地與353地號土地有三 公尺垂直陡峭的落差,即位於352 地號土地內之道路位置與 通往原告住家之屋頂同高,且另須繞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始能至馬路,距離甚遠,此方案並非適宜之聯絡方式。三、被告白文貴白綉燕辯稱:原告常年來違規使用其所有忠實 段347地號(丁種建築用地)、350地號(農牧用地)及其婆 婆陳院香所有之同段353地號(農牧用地)、351地號(甲種 建築用地)等4 筆土地作為「國泰棉紙廠」用地,所蓋工廠 面積亦超過法定面積,未留空地比及通路,以致無法通行。 其聲稱與被告兄長白文煥簽有租約一節,然原告所提出之租 約2 份分別於83年及98年間訂立,租期均為一年,顯然期間 經常中斷,何來通行二十餘年,況且租約到期即必須歸還土 地;又該等土地未分割前為被告兄弟姐妹所共有,白文煥將 其持分出租予原告,被告未曾看過該租約內容及蓋章同意, 且該共有土地已於100年6月分割,白文煥所分得之土地已出 售予被告王芳蘭,被告白文貴白綉燕所分得之305-2、305 -3地號土地未與原告所有土地毗鄰,而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然要予以管理及耕作,何來任意整地一事;而原告所謂 通行租約書,其使用之路線出發點實際上為一座板橋,而非 原告所指之位置,此由附圖方案一、二所示板橋及排水溝位 置,可供識別,並可看出該板橋與附圖所示三種通行方案均 無關,無須將該租約列入考慮。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一所示 之路線通行,然此方案較附圖方案二所示之路線使用土地面 積多出45.58平方公尺,換算成長度約多出15.95公尺,且須 經過同段348、305-4、311-17、305-3、305-2、306、311-2 等地號土地,才能到達中山路,該等土地高低落差約有兩層 樓高(約6 公尺),且目前水溝的實際位置不在水利地即同 段304、348地號土地上,有待先行恢復水溝原地籍位置才能



比較,而該水溝上又須築橋,須經過水利主管機關審核,符 合排水量之水文規劃,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可見困難重 重。另由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該地區之航空照片圖以觀,原 告婆婆陳院香所有忠實段353地號土地與同段352地號土地上 之既成道路相鄰,原告可由附圖方案三所示路線通往良顯堂 寺廟之廣場、停車場及巷道至中山路,為對鄰地損失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且該通行路線與353 地號土地落差僅為一層樓 高(約3公尺),較方案一、二之落差(約6公尺)為少,且 亦可以延長距離的方式來緩和坡度,是原告應協調351、3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婆婆陳院香施設道路以連接上開既成 道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芳蘭辯稱: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長久以來即 為原告之通行路線,直至101 年間始為被告白文貴白綉燕 剷除,且該通行路線地勢起伏較為平緩,較利於通行使用, 如認原告通行權存在,此一方案應最為妥適。附圖方案二之 通行路線,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一端經由被 告所有土地與公路連接之一端,兩端之高低差程有6.5 公尺 之鉅,參考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有關車道坡度限制之規定, 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6 (即最大坡度16.66%),而方案二 坡度比例為1:5.97(即坡度已達16.75%),已逾上開法令 最大坡度之限制,可見該路線地勢陡峭,若做為通行路線不 僅增加通行難度及危險,且因地勢落差甚鉅,該通行路線所 需土木安全工程之施作面積亦相對加大,勢必危及被告其餘 土地及另側305-3、311-17、311-3地號土地之安全性及減損 其可利用性之虞,退萬步言,如採認此方案,則原告應就施 作該路線時如何解決高低落差之問題,提供經過土木技師簽 證認定該通行道路及兩側擋土牆係安全無虞之證明,此外並 應支付因通行被告土地之償金。另附圖方案三之通行路線坡 度比為1:18.3(即坡度5.46% ),相較於方案二,地勢顯 然較為平緩,符合上開法令關於最大坡度限制之規定,且其 通行道路之長度最短,經過第三人土地之面積最少,造成第 三人之損失亦最少,是若認方案一不可採,則方案三應較為 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原告陳稱其自73年11月5 日取 得系爭土地後,二十餘年來均自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通 行以連接聯外道路,惟原告與被告並無出租等法律行為,原 告亦未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被告 申請通行權,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通行被告管理之348 地 號土地,為無權使用。又被告依國有財產法代表國家行使國 有土地之管理私權行為,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將國有土地



一分為二,恐減損國有土地之利用價值,自非允洽,然法院 如認附圖方案一、二所示之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被告亦尊重法院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辯稱:被告辦理台14線54K+140-54K+35 3.67段、台21線52K+446-53K+495.5 段道路拓寬工程,原報 准徵收忠實段306地號土地,因工程變更設計,致306地號土 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內政部准予變更辦理廢止徵 收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徵收306地號 土地,已於101年11月10日公告期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 條之規定,該306地號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101年12月 1日至102年9 月30日請求發還土地並繳納價額,而該土地原 所有權人已繳回全部價金,並經南投縣政府通知埔里地政事 務所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附圖方案一之路線自原告所有 ○○段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須經同段305-2、305 -3、305-4、306、311-2、311-17及348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為194.33平方公尺,上開7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皆不相同;附 圖方案二則係通行同段305-4、348地號土地,所通行之面積 為148.75平方公尺,路徑較短,通行面積亦較方案一為少, 對於周圍地之損害較少,又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是方案一並非通行必要範圍,且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埔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而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 標準;另袋地通行權之規範,須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 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 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 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被告白文貴所有忠實段311-2、305-2地號 土地面積各4.69平方公尺、84.06平方公尺(即編號A、C 部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領之國有同段306 地號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被告白綉燕所有同段 305-3、311-17地號土地面積各53.70平方公尺、0.07平方公 尺(即編號D、E部分)、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 地號 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即編號F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領之國有同段348地號土地面積29.36平方公尺(即 編號G部分),使用面積共194.33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 B、C部分現況為空地、路面平直,編號D、E、F、G部 分係雜草地,地勢由中山路往原告土地方向呈緩下坡狀態; 備位聲明主張通行如附圖方案二所示被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 5-4地號土地面積119.39 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及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同段348 地號土地面積29.3 6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使用面積共148.75 平方公尺, 現況均為雜草地,編號A部分前半段尚屬平直,後半段及編 號B部分地勢則由中山路往原告土地方向呈緩下坡狀態;原 告可經由上開方案一、二所示路線通行至省道台14線即埔里 鎮中山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白文貴白綉燕則主 張原告婆婆陳院香所有忠實段353 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同 段352 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相鄰,原告可由附圖方案三所 示路線通往良顯堂寺廟之廣場、停車場及巷道連接中山路, 其使用面積僅55.46 平方公尺,為對鄰地損失最少之處所等



語。然查,由該352 地號土地固可連接良顯堂寺廟前之廣場 、停車場及巷道至中山路,且除附圖方案三所示紅色區域內 面積55.46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檳榔樹及雜草木外,其餘均已 舖設柏油路面,然被告白文貴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開通 路所在之土地均屬他人所有,其上雖已鋪設柏油路面,或屬 他人私設之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通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 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原告通行 ;又352地號土地固與原告婆婆陳院香所有之353地號土地相 鄰,然352地號土地地勢較353地號土地地勢高逾一層樓,且 呈垂直落差,此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如欲由此處闢設道路 通行,實有困難。被告雖主張原告可協調相鄰之353、35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婆婆陳院香施設道路連接原告土地以延 長距離之方式緩和坡度云云,惟誠如前述,因兩地地勢高低 落差大且陡峭,如欲由此處開闢道路,必需填土及於邊坡處 施作駁坎以避免地基下陷、土石流失崩塌,而此項施工牽涉 地形、坡度、地質與土壤特性、環境條件等不確定因素,施 工不易、耗費過鉅且安全堪慮,顯非所宜;而附圖方案一、 二所示之通行路線縱如被告王芳蘭所陳由原告土地與國有34 8 地號土地相連接之一端至中山路彼端,兩端之高低差程約 有6.5 公尺,然因兩端距離甚長而使得坡度減緩,此由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尚可徒步通行,可見其坡度並非陡峭,稍事整 地即可闢路通行,於上開二處路線施作道路較附圖方案三所 示之路線更具安全性及可行性。又經比較附圖方案一、二所 示之路線,方案二距離中山路較近,使用之面積較方案一減 少45.58 平方公尺,且牽涉之土地所有權人數為被告王芳蘭 、中華民國兩人及土地兩筆,較之方案一牽涉之土地所有權 人數達5人、土地7筆為少而單純,是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 行路線尚不失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 雖主張其二十餘年來均自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土地通行,其間 並與訴外人即被告白文貴之兄長白文煥簽有租約,並提出83 年2月8日、98年3月31日租約2份為證,然原告所主張原來之 通行路徑,現部分業經被告白文貴整地以柵欄阻隔,部分則 雜草叢生,所謂原來之通行路徑現已不復見,而何者方為適 當之通行處所,仍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據。(四)是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兼顧被告之權益,認採如附圖 方案二所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 ,且不悖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末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供通 行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 在該土地上通行及修築道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被告白文貴所有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及同段305-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4.06 平方公尺、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管領同段306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被告白綉燕所有同段305-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3.70平方公尺及同段311-17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被 告王芳蘭所有同段305-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同段34 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對被告王芳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面積119.39平方公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同段348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二所示編號B面積29.3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王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前項土地上禁止或妨害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及修 築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王 芳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以示公平。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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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