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1年度,154號
NTEV,101,埔小,154,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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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振華 
被   告 林嬌妹 
輔 佐 人 王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庭公開審理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案件時,見 原告在場,明知其母親已於97年4月8日死亡,竟然虛構情節 ,意圖散佈於眾,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審理庭內 ,以「99年的4月,大概是5、6 號吧!那個譚明華的先生, 就是譚明華的那個男的,他媽的!他來我家要肏我娘!肏我 媽的屄」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陳述,指摘 原告於上開時、地欲性侵其母,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 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然社會福利資源濫用長年為人詬病,被告所提出「戶內列冊 扶助人口姓名」中之6人,2名未成年人由其生母支付生活費 用,被告之配偶領有榮民生活補助費,其餘3人除殘障1人外 皆為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依據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審 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該家庭有何資格申辦中低收入戶證明? 且被告任職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收入穩定,其名下 復有不動產數筆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利息所得,應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被害人名譽之經濟能力;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20日內,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平面新聞 媒體海內及海外版頭版標題下方,同時連續7日,同該平面 新聞紙字體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道歉啟事」,用 以回復被害人名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其母親已去世云云,然其母親是否存歿 及原告是否知其存歿,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 關。又97年4月8日被告母親死亡之時,正值原告因母親病逝 返回高雄奔喪守孝期間而不在埔里,根本無從亦無心得知被 告母親死亡之消息。又被告母親死亡前數十年之生活居所, 與被告居所地並無任何關聯,其母早於93年5 月31日即經法 院宣告禁治產而由訴外人劉秋義監護,原告根本不可能與其 母相識,再依據臺灣習俗,被告現存兄弟多人,並曾由其兄 弟輪流扶養、監護其母,其母親之喪事亦輪不到由已出嫁之 女兒即被告辦理,且以被告個性,亦不可能退還原告同居人 譚明華之母官南美所致贈之奠儀,是被告辯稱曾於南投縣埔 里鎮○○○巷0 號住所辦理其母親之喪事,顯非實在。又被 告於其自宅大門、路邊裝設多支錄影、錄音設備,且隨身攜 帶錄音筆,原告自無可能於路過其家門口時對其口出上開惡 言,讓被告「抓包」,且由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出告訴,可見 係被告編湊之謊言。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100年 度埔刑簡字第124 號妨害名譽案件時,確曾向審理該案之法 官陳述「1巷2號,我從99年4月,大概5、6 號,就被譚明華 的先生,譚明華那個男的,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害我 門口在(法官打斷)。」然被告當時開庭陳述之意旨應係指 99年4月5日清明節,原告經過其家門附近時,無端對正在燒 紙錢之被告口出「肏你娘」、「肏你媽的屄」等語,而非指 「被告稱原告欲性侵其母親」之意思,加以被告於該案件中 並無辯護人,其於庭上之陳述可能因為緊張而過於簡略或意 思傳達不完整,使勘驗筆錄表面上看起來有令人誤會的可能 ,實則以被告之認知,其行為主觀上不可能如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意思。如原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對被告口出上開髒話, 因被告之母親徐冉妹早於97年4月8日即已過世,被告母親與 兩造居住地點甚近,且被告母親與被告之子均係同一天過世 ,如此巧合之事於兩造所居鄉里間屬大事奇聞,應無人不知 曉,原告同居人譚明華之母親亦曾致贈奠儀,原告不可能不 知被告母親已去世,是被告指稱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係指原 告有罵髒話之行為,並非稱其欲性侵被告之母親,原告明知 如此,卻故意曲解被告之意思。又如原告並未對被告口出上 開髒話,則原告應係誣指原告有罵髒話之行為,此或可認被 告有誹謗之行為,然並非是誣稱原告欲性侵其母親。蓋被告 如欲誣指原告有此等性侵情節,其簡單陳述原告稱欲強姦其 母親即可,豈會以一般「操你娘」、「操你媽的屄」等髒話 形式陳述原告要性侵其母親。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如刑



事判決所認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被告之教育程度僅為國 小,並為南投縣埔里鎮列管之中低收入戶,且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本件刑事與民事程序之答辯,家中經濟情形甚 為拮据,根本無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而被告精神、情緒原 較為不穩,縱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亦與以惡毒言語咒 罵、侮辱、誹謗他人之情形有別,被告所為情狀甚為輕微, 原告請求之數額實不合理。另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妨害名 譽之場合為公開法庭,惟其中成員僅有承審法官、書記官、 通譯、法警等人,且兩造亦非公眾人物,衡量該等情節,原 告請求登報道歉即屬不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100年度埔刑 簡字第124號妨害名譽案件時,於公開法庭內,以「99年的4 月,大概5、6號,就被譚明華的先生,譚明華那個男的(即 甲○○),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等語,指摘訴外人譚 明華之男友即原告,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 第52號簡易判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處拘役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意思,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本於經 驗法則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其中一二語,致失其真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上開言語指摘原告於99年4 月5、6日欲性侵其母親之不 實之事;被告則辯稱其所為上開言語係指99年4月5日清明節 ,原告經過其家門附近時,對被告口出「肏你娘」、「肏你 媽的屄」,而非指原告欲性侵其母親之意思等語。經查,被 告於本院公開審理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24號妨害名譽案件, 經承審法官為人別訊問時,陳稱:「(問:你有個1巷2號還 有在住嗎?)1巷21號,我從99年的4月,大概5、6號,就被 譚明華的先生,譚明華那個男的,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 ,害我們口。(問:所以你沒有住那邊?)嗯,所以我就下 去(法官打斷)」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埔 刑簡字第52號刑事卷可稽。則按「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 」,此「肏」字係指性交、姦淫(包含合意或性侵)之意, 是如以單純字面意思解釋,應係指「他要姦淫我母親」,非 必指欲性侵其母親;而被告母親早於97年4月8日即已過世, 衡情被告應無虛構原告於99年4 月5、6日欲姦淫其母親之事



之道理;又「肏你娘」、「肏你媽的屄」,俗稱三字經或五 字經,此類粗俗罵語於坊間並非少見,罵人者並非真的想要 從事此項行為,多是想藉由侮辱對方的女性尊長,以達輕侮 、攻擊對方之目的,故並非可當然依字面解釋為欲姦淫對方 母親之意。而觀諸被告所陳其在99年4 月5、6日「就被譚明 華的先生(即原告)」「他要肏我娘,肏我媽的屄」之前後 內容,意在指摘原告於99年4月5日對其辱罵「肏你娘」、「 肏你媽的屄」之意,而非指摘原告於99年4月5日欲性侵其母 親,否則其簡單陳述原告稱欲強姦其母親即可,而無以「肏 我娘」、「肏我媽的屄」等罵人之髒話形式陳述原告欲性侵 其母親。是被告辯稱其於法庭上之陳述,係指原告於99年4 月5 日經過其家門附近時,其遭原告辱罵「肏你娘」、「肏 你媽的屄」等語,合於事理,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 會上之評價,則雖對其人之真實人格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 為侵害名譽權。本件原告否認有於被告所指時、地以「肏你 娘」、「肏你媽的屄」等穢語辱罵被告之事,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對其為上開行為,被告辯稱其遭原告以上開 言語辱罵一節,即難信採。是被告指摘其遭原告以上開穢語 辱罵,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而被告 復未能證明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已退休、無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部;被告則為國小畢業, 現為埔里榮民醫院工友,年所得約四十八萬餘元,名下有不 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七十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 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受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藉金之請求以8,000 元為相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四)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



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 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 ,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 即應准許。又被害人請求加害人為刊登道歉啟事時,法院應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現尚存在,以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 由道歉啟事予以回復等各種情形決定之,並非所有名譽侵害 ,均得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例如侵害名譽已歷相當時日,若 刊登道歉啟事,除重新喚起世人記憶外,別無作用,或損害 甚為輕微,或加害人已為更正啟事,或被害人之清白已被報 導而為眾所週知者,即無准予刊登道歉之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各平面新聞媒體海內 及海外版頭版標題下方,同時連續 7日,同該平面新聞紙字 體大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然 被告係在法庭公開審理時為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該 言論僅為於法庭執行職務之人員及旁聽民眾可得知悉,並未 為社會大眾所廣泛週知,是得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之人已屬 有限,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縱使為旁聽民眾所知悉,亦未 必關心此事,且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迄今已逾1 年,其 侵害之事實業已結束並經過相當之時日,其損害復屬輕微,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上開三報海內及海外版頭版標題下方刊登 道歉啟事,反而足使原不知悉原告名譽受損之社會大眾知悉 此事,並使原知悉此事者重新喚起記憶,對於回復原告之名 譽毫無助益,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前開判命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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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