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林威呈
陳國偉
被 告 洪來助
洪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洪來助、洪朝輝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洪朝輝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來助、洪朝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來助、洪朝輝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此一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 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來助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洪來助應按月分期繳納款項,詎被告洪來助自 民國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 係人身份,代為清償部分款項,故被告洪來助共積欠:㈠原 告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 ,000元,及均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新光銀行50,850元,及其中46,502元自95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15,255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鈞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367號、193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0 年8 月7 日 對被告洪來助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洪來助為避免財產遭強 制執行,竟於100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朝輝所有,而被告洪來助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見被告洪來助係為規避原告強 制執行,而與被告洪朝輝通謀虛偽為上開買賣契約。且被告 間為父子關係,則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無效,又被告洪來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朝輝塗銷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洪來助、洪朝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來助自94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各如前所述之金額未清償。又 被告洪來助於100 年8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洪朝輝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 司執字第7367號、第193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 查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 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9頁),應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命被告提 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迄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往來之具體證據供 本院參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非 無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足堪採信。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 段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動產所 有權人仍為被告洪來助,其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洪朝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 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洪來助行使此項權利。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來助、洪朝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範圍│
│ │ │ │ │ │ │ │ │ │公尺│ │
├─┼───┼────┼───┼──┼────┼─┼──┼──┼──┼──┤
│1 │雲林縣│口湖鄉 │新湖段│ │1240-15 │建│ 0 │ 0 │ 86 │全部│
│ │ │ │ │ │ │ │ │ │ │ │
└─┴───┴────┴───┴──┴────┴─┴──┴──┴──┴──┘
┌─┬──┬────┬────┬────┬──────────┬──┐
│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權利│
│ │ │ │ │材料及房├─────┬────┤ │
│號│ │ │ │屋層數 │ │ │範圍│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 │ │ │
├─┼──┼────┼────┼────┼─────┼────┼──┤
│ │ │雲林縣口│雲林縣口│ │1層:45.06│陽台 │ │
│ │ │湖鄉聖安│湖鄉新湖│鋼筋混凝│2層:45.06│18.22 │全部│
│1 │376 │二街98號│段1240-1│土造 │3層:45.06│ │ │
│ │ │ │5 地號 │ │4層:26.22│ │ │
│ │ │ │ │ │合計: │ │ │
│ │ │ │ │ │16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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