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玲琴
訴訟代理人 林增銘
被 告 黃紀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號建物,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地水字第二六二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設定義務人為李世郎,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 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水林鄉○○段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世郎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於民國 64年間以系爭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000 元、存續期間自64年7 月28日至67年1 月27日,利 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64年7 月28日以北地水 字第2628號收件,64年7 月29日登記在案。嗣原告因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67年1 月27日起算,至82年1 月27日止,已因15年未行使而時效消 滅,且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則至87年 1 月27日止,系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行使而歸於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 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請鈞院依法妥適 裁判即可,但本件既係原告為自己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且迄 今逾30多年未積極與被告聯絡還款、塗銷抵押權事宜,倘令 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擔, 始謂妥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之清償日期為67年1 月27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至82年1 月27日止即因經過15年之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且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87年 1 月27日因5 年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告即負有 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 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 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 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五、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 日調解程序中陳明同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命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