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吳信隆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5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等相 關業務。被告於99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林天發招攬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原告 核保後,至被告離職之日止,共發給被告佣金31,558元(業 績獎金18,318元、分數獎金13,240元)。詎林天發嗣於100 年7 月22日向原告表示其並未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未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原告遂註銷系爭保險契約 ,並返還林天發已繳納之保費。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則被告自無受領上開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林天發既已否認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第357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印章為林 天發所有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林天發於99年10月7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款匯撥至指定帳戶 之方式受領保險金給付,該申請書並未記載適用之保單號碼 ,即全部保險契約均適用,而此匯撥申請一經指定生效後, 原告即得將應給付予申請人之保險款項逕匯入其指定帳戶, 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年金時係直接匯入林天發上開指 定帳戶,並非林天發提出申請而受領,自難僅憑林天發受領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遽認林天發同意或承認系爭保險契 約。
⒊保險實務上,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確實向保戶說明保險 契約的內容,協助客戶填寫要保書,並經保戶(要、被保險 人)本人親自簽名後,保險契約始初步完成,再交由保險公 司受理進入核保階段,而原告公司因招攬件數龐大,故受理 、審查新契約之過程中,核保人員僅會核對要保書上要、被 保險人之姓名欄與簽名欄之姓名是否相符,並不會核對保戶 過去之簽名影像檔,且之後並不會每件保險契約都照會客戶 ,僅抽查件方照會客戶。所以原告方要求第一線業務員一定 要確認為客戶親簽,而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 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第9 項:「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 皆親自簽名?」一欄,被告亦勾選「是」,並於該報告書聲 明並簽名,故本件並未照會客戶,僅審查要保人姓名是否相 符後即據以核保,進而成立保險契約,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經 辦人員向林天發確認一情。
⒋關於林天發於99年10月7 日填寫之給付款匯撥申請書上有承 辦人員書寫之「影像異常」字眼,係指林天發於辦理此項業 務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留存林天發簽署之文件 影像有出入,故承辦人員加以註記,並再檢核林天發出示之 雙證件確認臨櫃者確為林天發本人後始予辦理。惟系爭保險 契約上之「林天發」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林天發 之筆跡,且為林天發本人所否認,堪認林天發確實未於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親簽。
⒌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次保險費,雖由訴外人即林天發母親丁𥷏 之郵局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但林天發嗣後已否認有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亦否認該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成功紀錄,如被告 主張林天發有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林天發確實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且當初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經丁𥷏同意自其設於臺西郵局之帳戶轉帳扣 款,嗣亦已轉帳繳納完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成立且有效。 另由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書上險別種類、險別代號等欄位
均有林天發修改加蓋之印章,足以證明林天發親簽並同意投 保,並無未得林天發同意而投保之情形。
㈡另外原告公司核保程序有一定流程,保險契約由收展員送件 到公司,再由經辦人員核對客戶資料,看客戶是否親簽,並 將保單上簽名比對留存在原告公司電腦的簽名影像檔,若筆 跡不同,馬上可發現異常,此外,因系爭保險契約係自丁𥷏 帳戶轉帳繳款,亦需授權人提出存摺影本、存摺印鑑,並在 存摺影本上簽名,這些都要由經辦人員打電話與林天發本人 確認,是否有在要保書、轉帳授權書、存摺影本上簽名,這 樣才能完成送件流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過原告層層確認後 才核保,現在原告卻認為林天發未同意投保而自行退還保險 費,才向伊請求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並無理由。 ㈢又林天發於99年10月7 日辦理終止轉帳申請書及線上變更時 ,原告公司經辦人員應會告知林天發有目前有效保險契約之 情形,且線上變更就是有加入原告網路會員,只要將其中1 張保單輸入電腦,電腦就會將他名下全部的保單顯現出來, 林天發既然有申請以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代表他有上線看 過,可見林天發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且無異議,況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1 年多時原告亦曾核發年金給林天發,系爭保險 契約應該已有效成立。
㈣至系爭保險契約上林天發之簽名雖經法務部鑑定認為與其他 文件上之簽名不符,但由指定匯撥帳戶申請書與線上變更申 請書所寫的身分證號碼與簽名,以及其他有效保單上之簽名 ,用肉眼看,就看出不一樣,可見林天發筆跡並非單一。況 林天發投保之保險契約中,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另有其他保 險契約亦係由丁𥷏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而丁𥷏亦證稱其帳 戶存摺、印鑑均由其自行保管等語,被告不可能自行取得, 亦可證林天發有同意投保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 司,從事招攬保險等業務,並約定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 後,另給付業績獎金及分數獎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被告於99年4 月28日送件至原告公司,經原 告核保後,至被告離職之日止,共給付被告佣金31,558元。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繳納方式為年繳,首期保險費係於99年 4 月30日由林天發母親丁𥷏設於臺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轉帳扣款。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林天發保險 金14,000元。
㈤林天發於100 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並非其親簽,嗣原告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已繳納保費予 林天發。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任職 於原告公司,從事招攬保險等業務,並約定被告招攬之保險 契約成立後,另給付業績獎金及分數獎金。被告於99年4 月 28日將系爭保險契約送件至原告公司,經原告核保後,至被 告離職之日止,共給付被告佣金31,558元。嗣林天發於100 年7 月22日向原告申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並非其親簽, 原告遂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返還林天發已繳納保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單、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確 認聲明書、被告99年5 至7 月、10月轉帳發薪明細、分數獎 金及業績獎金之計算明細表、國泰人壽添富年年終身保險支 給核發標準暨業績推動獎勵辦法等件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 司促字第8766號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 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林天發未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亦不 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不成立,經原告註銷系爭保險契 約後,原告給付與被告31,558元之目的即不存在,被告受有 上開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558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 所給付之31,55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欠缺給付目的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林天發證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不是伊簽名的 ,因存摺遭扣款扣到沒錢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且經本院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其他有證人林天發 簽名之文件如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證人 結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給付款匯撥帳戶 指定/ 變更/ 終止申請書及證人林天發當庭書寫筆跡等件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編為甲類筆跡,其他文件均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 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1 年8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第84頁至第85頁),是原告主張證人林天發並未親 簽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曾自承證人 林天發於99年10月7 日臨櫃辦理給付款匯撥申請時,因其當 時之簽名與原告留存證人林天發簽署之文件影像有出入,經 承辦人員註記「影像異常」,並由證人林天發提出雙證件以 證明係本人後始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並 有給付款匯撥帳戶指定/ 變更/ 終止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4頁),顯見證人林天發之筆跡與原告留存之簽名檔 經比對後,亦產生筆跡不同之情形。
⒊再者,證人林天發於99年3 、4 月間因被告之招攬另簽立7 份保險契約,而證人林天發亦未否認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 或表示非其本人所親簽,且上開保險契約目前均屬生效中之 保險契約,則上開保險契約均係證人林天發親簽一情,應堪 認定。觀諸上開保險契約上證人林天發之簽名,以肉眼觀察 ,即可得知證人林天發並非僅有一固定、慣性之書寫方式, 自難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甲、乙類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即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林天發」並非證人林天 發之筆跡。其次,證人林天發於99年3 月17日簽立,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名稱分別為安心保住院 醫療終身險、添富年年終身險以及99年4 月26日所簽立,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名稱為鑫添鑫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 上之「林天發」簽名,經肉眼觀察比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 「林天發」筆跡,就書寫方式、字體結構、分佈型態等特徵 亦有相當類似性,復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6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上 「林天發」之簽名非證人林天發所親簽等語,已非無疑。 ⒋又系爭保險契約之首期保險費係由證人丁𥷏設於臺西郵局之 帳戶扣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丁𥷏雖證稱:不知道 證人林天發的保單有在我帳戶扣款,沒有去整理存摺所以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然其亦證述:平常我的 帳戶、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只有我先生知道,林天發不知 道我放在哪裡。我有在帳戶影本上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用 途,也不知道在保哪個保險,只知道是要繳保險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另參以證人林天發目前名下 尚有分別於99年4 月26日、99年5 月12日投保,保單號碼各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同樣係由證人丁
𥷏帳戶中扣款繳納保險費,且迄今仍生效中,復為原告101 年6 月8 日陳報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證人丁 𥷏確實知悉且同意提供其帳戶供證人林天發繳納保險費,是 證人林天發如未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證人丁𥷏豈會願意 代證人林天發繳納保險費,則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效等 語,堪認屬實。
⒌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證人林天發同意投保,且已繳納保 險費,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此外,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給付被告31,558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 辯稱其受領佣金31,558元,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8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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