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金同前有毀損、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所有之 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竊得之腳踏車價值依被害人莊素女所述約新臺幣 1,000 元,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之警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 職業,平日在撿拾回收物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