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四行所載「7 時30分 許」補充更正為「6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第六行「NCI- 708號機車」補充為「NCI-708號重機車」。二、爰審酌被告林輝旺前有兩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均生高度危險性,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短未及1 月內,復於本案在酒醉程度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安全,並念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危險性較 一般四輪車輛為低,行駛時間為下午1 時許之時段,往來人 車較多,增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之風險,及其呼氣酒精測試 濃度之數值達0.82MG/L,數值非低,雖於酒後騎車上路,然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並無職業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