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2年度,13號
NHEV,102,湖調,13,2013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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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調字第13號
原   告 王培盟
      范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林其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金山區,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該共有物(不動產)坐落新北市金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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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