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方泳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 定,雙方係同意由本院管轄,並提出印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約定條款1 份為證。惟查:依卷附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 簽定之「富邦J-Card信用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第 27條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 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 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 可知,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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