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067號
TPHM,90,上易,3067,200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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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甲○○係丙○○之夫,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主張九十年 五月二十四日七時許,甲○○在其住處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經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同日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 第二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 人居所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四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宜蘭縣五結鄉○○路九 二之十四號滬江製衣場工作處所至少五十公尺」。詎甲○○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上十時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警員王文達依法告知保護令 內容執行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 上開丙○○居所,反覆多次進出,或於門口、或進入上揭處所客廳,而對丙○○ 以言語罵稱「討客兄」、「拿錢給客兄」、「潑婦」、「幾分鐘內需回去五結鄉 ○○○路篤行三村八五號家中,否則試試看」等語,而對於丙○○有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騷擾及未遠離丙○○居所五十公尺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甲○○復要再 次進入上揭丙○○居所時,正值宜蘭縣警察局乙○○警員已據報到場處理,甲○ ○於門口見狀旋要轉身離開,而於乙○○欲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身分逮捕甲○ ○時,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乙○○發生拉扯,並抓住乙○○之衣領掐 其脖子而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 ,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逮捕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知道其妻丙○○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警員到場宣導執 行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知道有保護令,但是心理 很不平衡,當時是要去和丙○○溝通,並未出言辱罵,只是歎言「問世間情是何 物,直教人以生死相許」。當天溝通完就離開,其妻說十分鐘後就回家,但嗣後 未見其妻回家,才又回到上開處所,適遇乙○○。後來因乙○○掐住其脖子,其 不能呼吸,始予本能抵抗,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前述五結鄉○○路○段二四 號丙○○居住處所,多次於門口或進入客廳,並以前開言語辱罵等情,業據被 害人丙○○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李



桂蓮亦證稱:被告有進去上址,被告到達時,一直罵討客兄及潑婦,並說何人 教申請保護令的,要給他好看。被告進去好幾次,在被告第一次進來時,有打 行動電話給陳警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前述言語辱罵丙○○等情。
(二)被告自承警方宣導執行保護令內容時有在場,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緊暫家護字第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宜蘭縣警察局 羅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其 妻有保護令,且知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竟為違反保護令之上述犯行。雖被告 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拒簽姓名,惟並不影響保護令執行之效力。(三)被告辯稱因雙方住家距離很近,不可能距離五十公尺以上,否則無法出門云云 。然被告於上述時間係刻意在上開丙○○居住處所門口留滯或甚進入客廳叫罵 ,已如前述,與因住家過近不得已非經過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又辯稱對於保 護令所指內容不實,惟其對於保護令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可 藉以故違反保護令效力。
(四)被告與現場處理警員乙○○發生扭打,經證人乙○○證述其欲依法逮捕時與被 告發生拉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 五十頁),並經證人李桂蓮及丙○○指稱有看到雙方在打架等情(見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九頁),是被告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 為強暴行為實甚明確。雖被告辯稱當時警員乙○○穿便服,其不知在執行公務 云云。然證人乙○○稱:被告認得其是警員,當時也有告訴被告已違反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告亦自承:乙○○以前抓過他,知道是警員(見本 院卷第五十頁),則被告自係明知在執行公務而施以強暴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雖多次進出上揭處所或於 門前徘徊,惟係本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一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尊重法院所為保護 令之宣示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於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八月後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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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