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廖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瑞光路 513 巷口時,因涉嫌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碰撞由訴 外人林弘岳駕駛、所有並向原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6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 林弘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險保單 查詢資料、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致碰撞 由訴外人杜翰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再由220-EQH 號碰撞於系爭車輛,致林弘岳受有財產上 損害,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證明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林弘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理費用11,600元(含工資 11,000元、塗裝5,600 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林弘岳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此有車險保單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弘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 位求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林弘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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