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蓋永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間移交公共基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