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
魏佳宇
被 告 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世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 ,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 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 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1年 10月17日宣判,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玥玟於訴訟程序中, 因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改選,而由李世欽自101年8月29日 起擔任主任委員,有臺北市政府函文一份可證明,因當時被 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已因當事 人提起上訴,依法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承受訴訟 。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 李世欽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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